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治权,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林涛,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中铁,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集贤县发改局职工,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森,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上诉人宫治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集贤县(2017)黑052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魏中铁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魏中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宫治权诉称魏中铁是借款人的事实不成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当日下午,XXX又为宫治权出具200万元借据一张,魏中铁、刘学森在借据XXX签名下方签字,但未标明身份”的事实错误。在当日上午的第一张300万元的借据中,魏中铁、刘学森明知法律后果,自愿担当担保人的情况下,魏中铁自书“保人”二字后签下自己的名字。而在200万元的借据中,由于XXX着急用钱,我们约定的利息高,XXX没有提供物品抵押,所以我要求他们三人一起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样,魏中铁、刘学森和XXX三人才共同签字。一审法院对这样十分明确的借据,却想当然的认为“未标明身份”,明显有为魏中铁开脱之嫌。魏中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据上的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他把名字签在了借款人处,就已经明示自己是借款人。2、一审判决认定“(宫治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魏中铁有向宫治权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使用了该借款”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经过集贤县法院两次审理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审理后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对此处的事实早就已经查明:XXX为了偿还银行贷款,通过宫治权的朋友魏中铁找到宫治权要求借款300万元,提供了两处房屋残值(已在银行抵押贷款)、六台车提供担保。但是因还银行贷款还差200万元,XXX要求再借款200万元,魏中铁、刘学森才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宫治权借款。这里就有了魏中铁为了帮助XXX偿还银行贷款而向宫治权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魏中铁是情愿用此借款为XXX偿还银行贷款。换句话说,就是魏中铁向宫治权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帮助XXX能够如期还上银行贷款。魏中铁借款的目的和对借款的使用方式都不影响魏中铁作为借款人地位的成立。对此,一审判决有偏袒之嫌。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里有“魏中铁对借款人的身份予以否认”,这显而易见是魏中铁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做出的虚假陈述,没想到却被一审法官堂而皇之地写在了判决里面。4、关于魏中铁提供的“(2014)集商初字第8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我对200万的借据误以为是法官说的是300万的借据,进而口误说成确定魏中铁是担保人的问题,我认为是原审法官别有用心。关于这个笔录,我曾经多次对此提出异议:我拿着200万元的借据起诉魏中铁,就是要求魏中铁作为借款人承担法律责任,不可能去自认魏中铁不是借款人。而事实上,在第一次的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我自己只是一个普通老百姓,对法律知道的不多,法官多次说到300万元借款和200万元借款的问题,我当时误以为说的是300万元借款,因此,才会有这样的口误。而在开庭结束后,我又没有什么文化,没有仔细校对法庭审理笔录,就稀里糊涂地签了字。我现在要求提出修改笔录的申请。并且要求调取当日的庭审录像,以确认法官说的是300万元。在集贤县法院第二次审理过程中,法官马洪涛就此问题还单独给我做了笔录,我就再次明确提出是自己口误。我特意去集贤县法院调取了这个笔录,在笔录中我明确说道:这是笔录的笔误。我阅笔录时没有注意这个情况,所以签字了。当时是在询问关于300万元欠条的事,我回答的也是关于300万元欠条的情况,这个可以从这段话上面的问话中体现出来,通过问答的前后意思可以看出来当时是在进行关于300万元欠条的问答,我的意思是说300万元欠条中魏中铁是担保人,而不是200万元的欠条中魏中铁是担保人。而且,我起诉的本身就是要求魏中铁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可能还承认他是担保人(详见证据3和证据4)。没想到就是这样一个对我不利的口误,却被一审法院拿来大做文章,成了我对魏中铁不是借款人的自认,恳请二审法院明察。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本案的事实非常简单:2012年9月19日上午,XXX向我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XXX的银行贷款,并用两处房屋残值(已在银行抵押贷款)、六台车担保,魏中铁和刘学森是担保人。当日下午,XXX为急于偿还银行贷款,再次向我借款200万元,因没有抵押物,加之当时约定了6.5%的高额利息,为了保证我的债权实现,我要求魏中铁和刘学森作为共同借款人,保证并且督促XXX偿还我的借款,并且当时就言明,如果XXX没有偿还能力,魏中铁和刘学森要承担还款的责任。现在XXX已经因经济问题被判处了有期徒刑,正在羁押中,没有了还款能力;而刘学森与XXX是连襟关系,也没有还款能力。作为债权人,我有权在他们三个人中选择义务人还款。魏中铁还款后,可以向XXX追偿。二、一审判决先入为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一审判决理由中,犯了循环论证的错误。首先,该判决先入为主,直接用错误的事实作为论证的开始——“本案中,宫治权虽提供借据用于证明魏中铁是借款人,但借据未标明魏中铁是否是借款人”,这句话,显而易见是错误的。一个白纸黑字的借据,魏中铁将自己的名字签在了借款人处,法官却说是“未标明”借款人,这句话本身就是错误的论断。第二句话“不仅魏中铁予以否认,被告刘学森、XXX亦称魏中铁是担保人”更是毫无法律根据。刘学森名字签在了魏中铁的后面,如果魏中铁不是借款人,则刘学森自己也摘除了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他的话本身就有私心,不足为凭;而XXX则是这笔借款的受益者,又已经没有了还款能力,他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为了保护魏中铁的利益而违心陈述错误的事实,这就需要法官进行明察后作出实事求是的科学论断,不能因为三个人都不承认借款关系,就武断地认为魏中铁只是担保人。关于口误问题,这次的一审法官不仅不去调取马洪涛法官的调查笔录,相反却断章取义地说,“但综合该法庭记录及卷宗中的其他材料并不能确认口误的存在”,可以十分肯定地说,“综合该法庭记录”能够确认口误的存在,但是“卷宗中的其他材料”指的是什么,我们提请二审法院调查并综合判定,不能让一审法官的自由心证如此随意。第四句话“宫治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魏中铁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这句话显与事实相悖。从本案我向集贤县法院提起诉讼开始,我就一直对法院直陈:本案是由于XXX要偿还银行贷款而向我借贷,因200万元的借款没有实物抵押,我要求XXX、魏中铁和刘学森三个人共同作为借款人向我借款,共同负担还款责任。魏中铁明知道借款是用于XXX偿还银行贷款,也明知道在借据上签名的法律责任,其依然签字就说明了魏中铁有向我借款用于XXX偿还银行贷款的意思表示,换句话说,我的钱借给他们三个人后,钱怎么用是他们三个人的事情,不能借此否认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五句话“XXX称此笔借款用于偿还自己在工商银行贷款,宫治权也知道借款目的是用于偿还XXX个人银行贷款”——这句话有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事实上,“XXX称此笔借款用于偿还自己在工商银行贷款,宫治权和魏中铁、刘学森都知道借款目的是用于偿还XXX个人银行贷款”,在本案中,四个当事人都明知道,XXX、魏中铁和刘学森向宫治权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替XXX偿还银行贷款,魏中铁作为宫治权的朋友,更在这200万元的借款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也从后来魏中铁积极促成金敏生担保以便摘除其自己的3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和200万元的还款责任中看的出来。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一审判决理由中的第六句话“故宫治权关于魏中铁是借款人的主张不成立”的结论多么轻率!2、一审法官滥用法官裁决权,开庭审判公然先入为主,设套让当事人陷入预先埋设的陷阱之中,在用错误的逻辑得出错误的“故宫治权关于魏中铁是借款人的主张不成立”后,该判决又提出“虽经本院释明,宫治权仍然坚持诉讼请求,要求魏中铁一个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放弃对XXX、刘学森的诉权,故宫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错误结论。在一审法院2017年11月21日的开庭笔录第21页中(证据5),法官发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庭审情况,现本庭向宫治权释明,在宫治权诉称的这200万元借款中,如果本庭认定魏中铁不是借款人,宫治权与魏中铁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宫治权还坚持要求魏中铁一个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那么,本庭将驳回宫治权的诉讼请求,宫治权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宫治权当时回答:“不再变更诉讼请求,我坚持要求魏中铁一个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偿还这200万元的全部本息。”从这段庭审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问题:1、法官在玩文字游戏,字里行间强调如果“魏中铁不是借款人”,就不承担还款责任。而事实上,魏中铁自认的事实是,魏中铁既知道XXX向宫治权借款200万元用于银行贷款,又明知道双方约定的利息是6.5%,并在此情形下在借款人XXX的下面亲笔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对此,法官认定“魏中铁不是借款人”显与事实不符。2、这段“释明”里,宫治权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XXX、刘学森的诉权”,一审判决的这句话没有事实依据。3、事实上,二审法院以原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已经追加刘学森、XXX为共同被告,法官有依照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处理案件的义务,而不是运用文字游戏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肆意的践踏,这是对公正司法的严重亵渎。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错误。本案经过两次一审、两次二审,都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认定魏中铁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并依法保留了魏中铁向实际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这样的判决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为了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错误认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并置魏中铁自认担保人事实于不顾,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魏中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中铁的身份是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有证人刘某、尹某的证实,有刘学森、XXX的确认,也有上诉人宫治权的自认。上诉人称魏中铁为共同借款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刘学森辩称,与魏中铁的答辩意见一致。宫治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魏中铁返还借款200万元;2、要求被告魏中铁逾期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息,给付2012年9月1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魏中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9日上午,XXX给宫治权出具300万元借据一张,担保人为魏忠铁、刘学森。当日下午,XXX又为宫治权出具200万元借据一张,魏忠铁、刘学森在借据XXX签名下方签字,但未标明身份。上述借款XXX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并以两处房屋残值(已在银行抵押贷款)、六台车提供担保。后XXX陆续偿还宫治权借款本息合计471万元。关于魏中铁是否是借款人的问题。宫治权提供了200万元借款的借据,但是并未标明魏中铁的具体身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魏中铁有向宫治权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使用了该借款。魏中铁对借款人的身份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14)集商初字第8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该笔录中审判长问:“你确定这张200万的借条魏中铁和刘学森是共同担保人吗?”宫治权答:“我确定。”现宫治权称是口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宫治权诉称魏中铁是借款人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宫治权虽提供借据用于证明魏中铁是借款人,但借据未标明魏中铁是否是借款人;不仅魏中铁予以否认,被告刘学森、XXX亦称魏中铁是担保人;在2014年5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宫治权自认魏中铁是担保人,虽然辩解是口误,但综合该法庭记录内容及卷宗中的其他材料并不能确认口误的存在;宫治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魏中铁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XXX称此笔借款用于偿还自己在工商银行贷款,宫治权也知道借款目的是用于偿还XXX个人银行贷款;故宫治权关于魏中铁是借款人的主张不成立,虽经本院释明,宫治权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魏中铁一个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放弃对XXX、刘学森的诉权,故宫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治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40元(原告已经预交27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宫治权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诉人宫治权因与被上诉人魏中铁、刘学森、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治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林涛,被上诉人魏中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被上诉人刘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00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在书写借据时,没有明确借款人与担保人,本案原审被告XXX、魏中铁、刘学森三人均在借据下方签字。一审审理期间,审判人员询问原审原告宫治权时,其明确表示该200万元借款魏中铁和刘学森是担保人。另外,上诉人宫治权在借款时明知借款目的是XXX用于偿还其个人银行贷款,诉讼中XXX也明确表示本人为借款人,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上诉人宫治权主张魏中铁是借款人,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宫治权释明后,上诉人仍然主张魏中铁一个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宫治权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宫治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上诉人宫治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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