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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与遵化市禹某矿山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宫某某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禹某矿山机械厂
孙金山
李志英

原告: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禹某矿山机械厂。
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
投资人:张明臣。
组织机构代码:75549061-8。
委托代理人:孙金山,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宫某某诉被告遵化市禹某矿山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宫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宫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

审判长:侯凌云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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