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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林与张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宫某林
宫志龙
张某某
姚登科
姚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宫某林
委托代理人宫志龙,与宫某林系父子关系
被告张某某
被告姚登科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与姚登科系兄弟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负责人纪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林与被告张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景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宫某林的委托代理人宫志龙,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林诉称,2014年1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H7337C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冈县柞岗乡晶鑫百货商店前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自北向南靠路边西侧行走的原告宫某林相撞,致宫某林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宫某林无责任。
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姚登科支付了医疗费。
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8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无答辩。
被告姚登科无答辩。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姚登科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应按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进行理赔。
因原告在来庭前未提交相关证据,具体赔偿数额可在庭审中予以质证。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能另行给付,医疗费部分应按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进行支付。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对原告的身体鉴定意见,我公司在庭后15日内将提出意见,如不提出视为认可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确属被告姚登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撞伤。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属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空内经现场勘查所得的第一手证据形成的结论,双方对认定书均表示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予采纳。
被告姚登科对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姚登科的车辆向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而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姚登科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确认的13958.72元支持。
因原告靠打工生活,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统计的2012年其它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之日9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4210元÷365天×96天)8998元支持。
原告的妻子同原告一起在城镇居住,儿子在柞岗镇开店做买卖,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统计的其它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
”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也为“一级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49天×2人+11天×1人)]10216元支持。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49天×50元)2450元支持。
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000元支持。
因原告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
”原告的营养费应按(60天×50元)3000元支持。
因原告自2012年5月份即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省统计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760元的标注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伤残系数2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71040元支持。
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8000元支持。
原告的鉴定费3300元应予支持。
原告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21962.72元。
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3958.72元+2450元+3000元)19408.7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10000元限额,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其余9408.72元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为10255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其它赔偿项目110000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02554元)11255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408.72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负担。
驳回原告超出本判决范围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宫某林各项费用11255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宫某林9408.72元;合计人民币12196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确属被告姚登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撞伤。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属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空内经现场勘查所得的第一手证据形成的结论,双方对认定书均表示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予采纳。
被告姚登科对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姚登科的车辆向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而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姚登科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确认的13958.72元支持。
因原告靠打工生活,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统计的2012年其它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之日9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4210元÷365天×96天)8998元支持。
原告的妻子同原告一起在城镇居住,儿子在柞岗镇开店做买卖,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统计的其它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
”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也为“一级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49天×2人+11天×1人)]10216元支持。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49天×50元)2450元支持。
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000元支持。
因原告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
”原告的营养费应按(60天×50元)3000元支持。
因原告自2012年5月份即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省统计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760元的标注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伤残系数2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71040元支持。
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8000元支持。
原告的鉴定费3300元应予支持。
原告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21962.72元。
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3958.72元+2450元+3000元)19408.7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10000元限额,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其余9408.72元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为10255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其它赔偿项目110000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02554元)11255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408.72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负担。
驳回原告超出本判决范围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宫某林各项费用11255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宫某林9408.72元;合计人民币12196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薛景元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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