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沽源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宫某1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系被告张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宫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因宫云升(原、被告之父)的遗产拆迁所得的补偿款696405元,原告主张分得四分之一即1741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宫某1与被告张某的母亲董桂珍于××××年与被告宫某2、被告宫某3的父亲宫云升结婚,时年原告3周岁,与养父宫云升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继子女的关系。董桂珍与宫云升婚后于1988年购买了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工业北街平房5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沽政确北字第0668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宫云升。1994年董桂珍去世。2000年,宫云升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所留房屋成为遗产,但一直未进行分割,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张某居住。2017年,上述房屋涉及拆迁,被告张某与宫某2瞒着原告,私自到公证处进行声明公证,欲骗取拆迁办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是董桂珍与宫云升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位老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原告宫某1与三被告进行分割,所以被告张某和宫某2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所诉遗产已不复存在,涉案房屋已卖给被告张某,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畴,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继承人未将房屋处置的任何证据。若原告主张对母亲董桂珍份额的继承,因母亲已于1994年去世,且原告认可母亲的份额已交由父亲处置,故现对母亲份额的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我方提交的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公证书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原告对公证书有异议,则可提出复查申请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邻居没有出庭作证,但作为公证,其符合证据形式和效力,无需证人出庭作证,三份邻居的证明内容一致,因是公证文书,是格式化、文本化后的证人证言,故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若认为公证是错误的,应当举证证明,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2017)沽证民字第3412-3414号公证书均已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卖与张某夫妻;4、被告宫某3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部分不符合事实;5、涉案房屋的增值与修缮、管理有关系。搬家费、奖励金额、临时安置费不属于拆迁款,应从中扣除,拆迁房屋的估价是对2017年房屋现状的估价。被告宫某2辩称,1、我母亲董桂珍去世后,父亲宫云升将房产出售给了温相京(原告张某之夫),是由我代父亲办理的出售房屋的事宜,并不存在继承问题。张某是在张家口我家中将购房款交给了父亲宫云升,父亲宫云升便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张某,之后就一直由张某保存;2、我是因为公证处电话通知去的公证处,在公证处我作为涉案房屋见证人做了公证,该公证合法有效;3、关于分两套楼的情况,因为当时买卖房屋必须由我经手,我可以通过我手中的权利得到一套楼房,但我也知道如果利用手中的权利的话,会带来无尽的麻烦,所以之后我不再提分房的事情,我完全退出,在签字中我也未索取任何的费用,因拆迁引起的纠纷太多,我只是见证人;4、我确实是代替父亲出售了房屋,当时父亲卖房拿到了钱没有必要向其他子女提卖房的事情。总之,该房屋产生的拆迁款我不知情,我也没有骗取拆迁款的行为,故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宫某3辩称,我对该房屋买卖的情况并不知情,父亲宫云升生前也没有对我说过关于房屋买卖的情况,我的兄妹也没有和我说过卖房的事情,但我知道我父亲生前着急卖房。如果涉案房屋属于遗产我就要应得的份额,如果不属于遗产我就不要。原告宫某1答复称,1、被告张某证明其购买房屋的主要证据为公证书,其所提到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向法庭出示,也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且被告宫某2提出买卖协议有宫云升的签字,但在公证书中却提出是其代宫云升的签字,这是自相矛盾的。即使被告补交了该协议,我方也不认可;2、被告张某所提到对房屋修缮和改建费用,其所有的必要行为是以其使用为目的,不是管理房屋和以房屋增值为目的,其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在分割补偿款时予以扣除。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原、被告与其父亲应得的份额没有明确的分割,但是所有人的意思是将母亲的份额交给父亲,虽未明示,但符合常理,故被告答辩中称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3、被告宫某3称宫某2曾经给她来过电话说父亲的拆迁房屋给两套楼,一套给张某,一套由其他三位子女共有,因此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是不存在的,在答辩及质证环节的矛盾点被告均无合理的解释,所以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不应得到法庭采信。买卖房屋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并不是公证之后就是真实的事实;4、(2017)沽证民字第3414号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张某于2017年10月16日办理了声明书公证,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公证到温相京和张某的名下,即沽源县公证处是通过张某所做的声明来公证事实的,而声明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声明人的单方申请来出具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其声明行为的真实性,却不能证明其所声明内容的合法性和来源的真实性,所以仅仅是依据一个声明公证就确认了房屋的所有权,违背公证法的宗旨和物权法的规定;5、被告提到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过公证与事实不符,从被告第一次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份张某的声明公证和一份继承权公证中可以看出,并未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公证,所以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认可,且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宫某2和张某均陈述他们是在张家口签订的协议,并且现金支付8000元交给了宫云升,这就出现了两点疑问:既然是现金支付,为什么协议由宫某2代签,而不是宫云升本人签字。被告所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公证均记载目睹了钱款交付的过程,即在合同签订时,他们三人与被告一起前往的张家口,这与事实不符;6、针对被告所提到的公证法第四十条的适用,公证书将本该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错误的公证到被告张某的名下,此过程也是对遗产的非法处分,恰恰是对原告继承权的侵犯,所以原告为保护自己的继承权,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争议事实,即继承事实,符合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7、被告宫某2在公证中以声明的形式陈述房屋出售事实原告与被告宫某3均知情并同意,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与宫某3均表示对此事毫不知情,所以被告宫某2应为他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8、被告宫某3在庭审中陈述过在争议房屋涉及拆迁时,宫某2曾给宫某3打过电话,提出了一个将原告搁置在外,三被告共同分割遗产的分割方案,被告宫某3拒绝,这也说明房屋买卖事实的不存在的;9、我方认为房本更具有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宫云升的授权,是无效的。公证书公证时没有询问宫云升的其他子女,在温相京去世后公证时也没有询问温相京的其他子女,这都是不合法的。母亲1994年去世后遗产父亲仅有部分继承权,也不能处置全部的财产。我方也认为当时父亲有能力签字,事后也没有听父亲提到卖房的事情。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宫云升系父女关系;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宫云升名下;3、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支付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侵犯原告继承权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张某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3中的拆迁款即使形成继承,拆迁款包含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因对房屋修缮使房屋增值保值部分不应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被告宫某2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由最初的土房变为现今的砖房都是张某一个人完成的。被告宫某3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公证书复印件8份,1、(2017)沽证民字第3414号公证书,证明该诉争房屋经沽源县公证处公证为张某与丈夫温相京于1995年购买,属于张某、温相京夫妻的共同财产,与原告父亲宫云升无任何关系;2、(2017)沽证民字第3395号公证书,是我方在公证处所做的声明,证明该房屋为张某夫妻所有;3、(2017)沽证民字3412、3413号公证书,证明张某之子温建军、温庆峰均公证放弃了对其父温相京的继承权;4、(2017)沽证民字第3399号公证书,证明我方向宫云升购房的经过;5、(2017)沽证民字3396号、3397号、3398号公证书,是该诉争房屋的东、南、西三位邻居的声明,三人均证明该房屋在1995年卖与张某夫妻,并由张某夫妻居住至今,宫云升的遗产中不包括涉案房屋。原告质证如下,1、我方对(2017)沽证民字第3414、3412、3413号公证书不予质证;2、(2017)沽证民字第3395、3399号公证书是声明公证,仅仅是公证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意义,只能算作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本案所述事实;3、(2017)沽证民字第3399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宫某3均无异议”与庭审中宫某3与宫某2的陈述及答辩意见相矛盾;4、(2017)沽证民字3396号、3397号、3398号公证书是声明公证,我方对此不予认可,三份公证书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庭审双方的质询,且三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完全一致,故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宫某2在答辩中称张某在张家口交付了购房款8000元,而李伯海、杨旺、罗明三位证人若对上述情况知悉应是见证人,所以与现实不符。综上,我方对被告张某提交的公证书均不予认可,8份公证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宫某2对被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宫某3对被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宫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从公证处调取了公证的涉案相关资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宫云升去世证明以及张某、温建军、温庆峰、宫某2、李伯海、杨旺、罗明的询问笔录。原告宫某1对上述从公证处调取的材料发表如下意见,我方申请调取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张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到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该协议没有原房屋所有权人宫云升的签字,签字人是宫某2,同时也没有宫云升授权的授权委托书,所以无法证实出售房屋是宫云升的真实意思表示;2、在协议中,宫某2是以监办人的身份参与,则作为合同履行的第三方,监办人却在合同参与方、出售方中签字,即证明合同无效;3、在该协议下方有监办人李阜名签字,李阜名应是出售行为的监办人,但是沽源县公证处在做出(2017)沽证民字第3414号公证书时,没有对监办人进行询问,仅仅依据此份无效的协议和被告张某的声明就做出了上述公证,严重的侵犯了原告及第三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就本案争议事实依法进行判决,否定沽源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沽证民字第3414号公证书。被告张某对上述从公证处调取的材料发表如下意见,1、我方认为上述材料提供详尽、齐全、程序合法,能够实现公证的目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监办人李阜名并非是公证处没有询问,而是当时已经去世,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提供了三个邻居的证人证言,在此基础上才做出了(2017)沽证民字第3414号公证书。宫某2是宫云升的监办人,所以我方认为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公证,故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案由是继承纠纷,如果原告对公证内容有争议,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对公证书进行复查,而不能在本案中否定公证书的内容的。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不能否定公证书,则公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宫某1和被告张某是同父同母,被告宫某2和被告宫某3是同父同母,如果原告胜诉了,则被告宫某2也有利益可分,现在被告宫某2就是要陈述事实。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并非只是以张某一个人声明做出的,还有三个邻居的声明,根据走访询问才出具了公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能够证明买卖协议的真实;3、原告所提是否打过电话、电话的内容,举证应在原告,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和监办人都已去世,所以无法在公证时进行说明,被继承人在生前已将财产进行了处置,所以本案中没有遗产可以继承。综上,原告申请调取的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相反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宫某2称,原告陈述张某跟我去张家口办理的房屋买卖手续是不存在的,是我和温相京在李阜名家办理的这件事,当时父亲身体不好,所以三番五次的催我让我处理涉案房屋,老人在我那里住,左邻右舍也知道卖房的事情,协议是在沽源签订的,钱是后来他们去张家口看父亲交到父亲宫云升手里的。被告宫某3称,被告宫某2给我打电话说沽源的房屋要拆迁,要和兄弟姐妹分割,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父亲卖过房子,公证处公证时也没有找过我。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坐落于沽源县平定堡镇工业北街的五间其他结构的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沽政确北字第0668号,标注的建筑面积为118.9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宫云昇。《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沽土国用(籍)字第3-20-201号,标注的用地面积为303.88平方米,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宫云升。被告张某与被告宫某2称1995年由张某、温相京夫妻购买了该房屋,有房屋买卖协议,原件存于沽源县公证处,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两证一直由张某夫妻二人保存,办理房屋拆迁事宜时由张某将两证交给拆迁办,至今房屋拆迁款仍因有纠纷而未到位。该房屋涉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总金额为696405元,包括估价报告价款555565元、搬家补助费42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590元、奖励金额125000元。宫云升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张某、长子宫某2、二女宫某3(曾用名宫荣)、小女宫某1。原、被告母亲董桂珍于1994年去世,父亲宫云升于2000年去世。宫云升去世后原、被告至起诉本案时未主张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原告母亲董桂珍去世后,原告认可继承母亲的份额交由父亲处置。(2017)沽证民字第3395、3396、3397、3398、3399号公证书,公正事项是声明,张某、杨旺、罗明、李伯海、宫某2分别声明涉案房屋在1995年由宫云升委托其子宫某2出售给张某、温相京夫妻二人,当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价款8000元已给付给宫云升,后该房屋一直由张某、温相京夫妻二人居住,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处房屋未进行过买卖、抵押、担保,其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张某、温相京夫妻二人。杨旺、罗明、李伯海分别为张某家南边、西边和东边的邻居,对上述事实知情。宫某2还声明宫云升出售涉案房屋,宫某3、宫某1均无异议。(2017)沽证民字第3412、3413号公证书,公正事项是声明,温建军、温庆峰分别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的遗产继承权。(2017)沽证民字第3414号公证书,公正事项是继承权,证明因被继承人温相京的长子温建军、次子温庆峰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遗产继承权,故该遗产由其妻子张某一人继承。1995年11月18日宫某2与温相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写明“涉案房屋经宫云昇同意,将此处房产出售给温相京,甲乙双方协定,房产售价为捌仟元,现金交易。房产等证件全部移交给乙方温相京,移交后产权归乙方温相京所有。委托监办人宫某2监办相关手续。”落款甲方签字为宫某2,乙方签字为温相京,监办人签字为李阜民。至起诉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甲方宫云升、乙方温相京、监办人李阜民均已去世。被告宫某2无父亲宫云升的授权委托书。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上的“宫云昇”与“宫云升”是同一人。原告宫某1称父亲宫云升在世的时候,被告张某为接送孩子就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也为使其居住得到保障,她也是继承人之一,姐妹们都同意她居住在那里,故在父亲宫云升去世后并没有提继承权的问题。被告张某称从1995年购买上房屋就在那里居住至拆迁,被告宫某2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宫某3称父亲宫某2去世后,也是被告张某在那里居住。被告张某、宫某2称当初购买涉案房屋时两间西房处于坍塌的状态,现今房屋已经大变样。原告对房屋现状不清楚,被告宫某3称房屋当时与现今状况差不多。
原告宫某1与被告张某、宫某2、宫某3(曾用名宫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成、张大鹏,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峰、姚雨,被告宫某2、宫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诉争的房屋是否归被告张某所有;二、原告请求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应予全部支持。一、关于诉争的房屋是否归被告张某所有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张某主要提供公证书以证明涉案房屋已归其所有的事实的主张,但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原因有二,其一,这是一种声明公证,仅对声明人单方做出的声明行为进行了公证,至于因声明的内容造成的经济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和后果由声明人负责,且公证书上载明:“兹证明XXX于某年某月某日来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公证书并未对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进行公证,亦未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卖与张某夫妻;其二,涉案公证的基础事实房屋买卖协议既无房屋所有权人宫云升的签字,也无房屋所有权人宫云升的授权,故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也许涉案房屋买卖当时的真实情况亦如被告张某、宫某2所述,但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达到法律上的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故对被告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为依据,认为公证书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原告对公证书有异议,则可提出复查申请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继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因此,在本案继承开始后,存在数个继承人且遗产未分割的情况,每个继承人均应被推定为遗产的共同共有人,对遗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承担平等的义务。被告张某于2017年10月19日将案涉房屋到公证处办理了归其所有的公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应于全部支持的问题。该房屋棚户区改造补偿总金额为696405元,包括估价报告价款555565元、搬家补助费42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590元、奖励金额125000元。其中的搬家补助费42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590元、奖励金额125000元,应为县拆迁办根据相关规定对现在居住的涉案房屋人员的给予的搬家、临时安置的补助费以及奖励的金额,不应作为遗产继承。故涉案房屋遗产价值应为估价报告价款555565元,应由四位继承人平均分配,各分得四分之一,即138891.25元。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两位继承人即被告宫某2、宫某3并未要求继承,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宫某2、宫某3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辩称拆迁款即使形成继承但被告因对房屋修缮使房屋增值保值部分应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而且被告张某无偿居住多年,理应对房屋负有修缮和管理责任。故被告张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待沽源县拆迁办实际支付棚户区改造补偿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宫某1138891.25元;二、驳回原告宫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保全费1420元,分别由原告宫某1负担704元和205.5元,被告张某负担3078元和1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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