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伍林,大名县迎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现住馆陶县。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与被告谷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伍林,被告谷某、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谷某、赵某来到原告家中,说因为经济紧张借原告30000元整,当时约定利息1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被告谷某是借款人,被告赵某是担保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拖,拒不偿还借款。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谷某、赵某辩称,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属实。被告在借据中无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谷某为原告维修电子衡器,维修费用2000元应当在该笔借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由被告谷某为借款人、赵某为担保人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1月1日乡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代理人认为借据中的“宫学德”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宫某”不一致。原告又提交大名县张铁集乡前官庄村及张铁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宫某”与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上的“宫学德”是同一人;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效,应以户籍登记信息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加盖大名县张铁集乡前官庄村村委会及张铁集派出所的印章,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谷某、赵某以做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谷某为借款人、赵某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8年3月15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宫某”与借据上的“宫学德”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代理人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以被告为原告维修衡器的2000元折抵借款的请求,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用2000元维修费抵顶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某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承担37元,二被告承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朝
书记员: 吴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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