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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诉高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东街道解放街技校4号楼1单元18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卜华林,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北花园社区293组。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霞,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高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华林;被告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对于建华区兴海花园21号楼1层21号车库的买卖合同,返还车库。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因购买黑彩对外欠债近6万元,经石磊介绍,次日原告向高阳预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1.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因无知,完全听由被告操纵,在被告提供的文书上签字捺印,当日双方在产权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7.5万元借款,并预扣了1.5万元利息。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按时向被告支付利息,共计4.5万元。被告高阳未防止原告家人发现房屋被过户的事实,帮助原告伪造了一份该房屋的假冒产权证交给原告。2016年2月21日被告以原告逾期1天未支付利息为由拒绝将房屋过回原告名下。本案诉争房屋本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担保物,并非买卖关系,且高阳也没有向原告支付适价的购房款,高阳以诈骗方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更名过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购买黑彩对外举债,故此向被告借款,但被告要求原告将讼争房产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被告名下,对此事实,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与原告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录音证据,其录音效果嘈杂不清,根本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条、完税证明、提款凭证聚在,并且原告也承认上述手续系原告本人签字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宫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祎男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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