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于艾超
宫明某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艾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因与宫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严格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办理裁减人员手续。上诉人在办理裁减人员过程中未按程序严格办理,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严格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办理裁减人员手续。上诉人在办理裁减人员过程中未按程序严格办理,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迎光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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