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
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高树行
原告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系冀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高立升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雷小珊,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树行,系冀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主、交强险被保险人,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树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树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方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25%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高树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5%责任。沧州市第二法医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依据法定程序所做出的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三期存在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司法鉴定书,原告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木红伟分别在南皮县鑫晟五金冲压件厂及南皮县瑞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方提交了其二人在公司的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工资为(3490+3481+3493)/3个月/30天=116.27元/天,护理人木红伟工资为(3461+3488.48+3388.48)/3个月/30天=114.85元/天,根据上述(2014)临鉴字第2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已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其要求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方承担;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进行鉴定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7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16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28946.77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18946.77元由被告高树行赔偿75%即14210元,扣除已垫付5000元,再给付9210元。原告的误工费116.27元/天×330天=38369.1元,护理费114.85×150天=17227.5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4268.6元,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94268.6元(附汇款账号);
二、被告高树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10元(已付5000元,再付921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高树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方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25%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高树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5%责任。沧州市第二法医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依据法定程序所做出的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三期存在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司法鉴定书,原告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木红伟分别在南皮县鑫晟五金冲压件厂及南皮县瑞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方提交了其二人在公司的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工资为(3490+3481+3493)/3个月/30天=116.27元/天,护理人木红伟工资为(3461+3488.48+3388.48)/3个月/30天=114.85元/天,根据上述(2014)临鉴字第2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已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其要求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方承担;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进行鉴定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7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16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28946.77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18946.77元由被告高树行赔偿75%即14210元,扣除已垫付5000元,再给付9210元。原告的误工费116.27元/天×330天=38369.1元,护理费114.85×150天=17227.5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4268.6元,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94268.6元(附汇款账号);
二、被告高树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10元(已付5000元,再付921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高树行负担200元,
审判长:杜艳艳
书记员: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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