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此款自2017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郭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宫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当日双方约定签订了借款合同,如逾期未偿还,被告将位于绥化市金鼎福源小区9栋4单元9号车库归原告所有,用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1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未偿还。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欠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无异议,借款利息当时约定月利率10%,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
原告宫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如逾期未偿还,被告将位于绥化市金鼎福源小区9栋4单元9号车库归原告所有,用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用位于绥化市金鼎福源小区9栋4单元9号车库房产权作抵押。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宫某某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被告郭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宫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当日双方约定签订了借款合同,如逾期未偿还,被告将位于绥化市金鼎福源小区9栋4单元9号车库归原告所有,用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称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10%,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宫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郭某某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已经实际履行给付原告部分利息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10%,已经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宫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10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案件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 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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