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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宫某某,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宫敬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系原告弟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敬利,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4时许,宫云鹏(曾用名宫云朋)驾驶冀J×××××号车辆沿28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85省道28KM+900M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冀J×××××号车辆损坏,树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拖至沧州市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车辆修理费41264元。对赔偿的树木损失及施救费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冀J×××××号车辆行驶证车主及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宫某某,原告儿子宫云鹏为该车投保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34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证明、保险单、宫云鹏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沧州市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前预检单、车辆维修费票据、结算单、索赔申请书、户口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投保车辆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单中已明确载明,原告儿子宫云鹏在为该车办理投保手续时,被告允许其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宫某某是冀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41264元,由其提供的沧州市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前预检单、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施救费及树木损失的主张,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存在酒驾或者故意制造现场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宫云鹏,系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宫某某保险金4126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书记员: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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