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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与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宫某
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原告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北大街鸿祥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义海,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诉被告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被告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宫某所建工程在2000年12月份已经交付,并且已全部售出,顺隆公司所欠工程款也已于2009年7月18日执行结算完毕。宫某要求顺隆公司给付暂扣质保金74,473.24元及利息这一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宫某在2014年2月17日收到(2005)第1025号执行裁定书前已在收条和执行笔录中承认收到质保金3万元,从宫某收到该款的时间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已超过30000元,顺隆公司给付质保金和利息时扣除已偿还的30000元。关于顺隆公司提出该工程在质保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住户受伤住院赔付及维修票据应由宫某从质保金中扣除这一请求,顺隆公司已于2006年经本院单独主张过权利,以该工程超过质保期和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顺隆公司上诉中院后维持原判。且宫某在本案中称,顺隆公司与住户达成协议与宫某无关,所有票据上没有宫某的签字,顺隆公司请求宫某承担维修费和其它损失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宫某暂扣质保金款人民币74,473.24元;
二、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宫某质保金的利息37,037.87元{67,037.87元(自2001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71.64元,由顺隆公司负担2,530.22元,由宫某负担54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宫某所建工程在2000年12月份已经交付,并且已全部售出,顺隆公司所欠工程款也已于2009年7月18日执行结算完毕。宫某要求顺隆公司给付暂扣质保金74,473.24元及利息这一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宫某在2014年2月17日收到(2005)第1025号执行裁定书前已在收条和执行笔录中承认收到质保金3万元,从宫某收到该款的时间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已超过30000元,顺隆公司给付质保金和利息时扣除已偿还的30000元。关于顺隆公司提出该工程在质保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住户受伤住院赔付及维修票据应由宫某从质保金中扣除这一请求,顺隆公司已于2006年经本院单独主张过权利,以该工程超过质保期和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顺隆公司上诉中院后维持原判。且宫某在本案中称,顺隆公司与住户达成协议与宫某无关,所有票据上没有宫某的签字,顺隆公司请求宫某承担维修费和其它损失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宫某暂扣质保金款人民币74,473.24元;
二、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宫某质保金的利息37,037.87元{67,037.87元(自2001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71.64元,由顺隆公司负担2,530.22元,由宫某负担54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德友
审判员:罗迎丽
审判员:王振平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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