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某,男,汉族,工人,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张振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林甸县花园粮库大集体固定工人。2004年12月花园粮库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停发工资、停缴社保。2008年8月7日林甸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关于全权委托管理经营林甸县花园粮库协议书》,同日林甸县粮食局、林甸县花园粮库与被告就前述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据此主张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述认可2008年8月林甸县人民政府及林甸县粮食局、花园粮库分别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明确约定“该库的所有固定资产一并划入新企业”,据此可以认定花园粮库及其后新粮库的注销、注册、划转系政府行为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以上事实亦有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的《关于划转林甸县花园粮库为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直属库的函》(林政函〔2008〕1号)予以证实。在此背景下,企业职工下岗等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其他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宫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宫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晖
书记员: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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