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陈建昌
冯某某
原告宫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建昌。
被告冯某某。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陈建昌、冯某某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建昌、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诉称,被告在2008年时购买原告石灰,累计拖欠原告石灰款3900元。
在2016年2月6日出具了欠条,记载“今欠到志兵灰款3900元。
”原告向法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支付了60元保全费。
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灰款3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2月6日欠条一份;
2、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3、保全费票据一份。
被告陈建昌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石灰,被告理应支付石灰款。
被告陈建昌、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建昌、冯某某支付石灰款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昌、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宫某某石灰款3900元;
二、驳回原告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陈建昌、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石灰,被告理应支付石灰款。
被告陈建昌、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建昌、冯某某支付石灰款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昌、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宫某某石灰款3900元;
二、驳回原告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陈建昌、冯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审判员:张丽芳
审判员:李珍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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