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彬胜(曾用名宫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久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定书,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宫彬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应将发包人、承包人列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涉案工程承包方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原随县神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列为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确定宫彬胜应当支付工程款398000元,该认定不是事实。宫彬胜没有授权任何人向王某某出具结算证明。该工程施工中,因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困难,被众多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导致工程停工。该工程停工后,宫彬胜投入资金700余万元,该公司至今未向宫彬胜支付工程款。宫彬胜垫付农民工、材料供应商、工程设备出租人等大部分款项。被上诉人所称宫彬胜欠劳务报酬385000元,证据不足。宫彬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称,石守平虽是宫彬胜雇请的技术员,但没有被授权与王某某结算工程款;宫彬胜没有在石守平出具证明的复印件上签名,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宫彬胜的签名是虚假的。王某某、张华、张久红辩称:宫彬胜雇请的技术员石守平与王某某结算后,石守平出具了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明。为防止宫彬胜将该证明撕毁,王某某将该证明复印一份,由宫彬胜在该证明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张华、张久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宫彬胜依法支付工程款385000元;2.由宫彬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宫彬胜将其承包的随县宏伟科技园二单元的厂房木工劳务分包给王某某及其夫张传友。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基础砼模板按150元/m3,±0.00以上砼模板按26/㎡的单价结算支付劳务报酬。随后王某某及张传友雇请20余名工人组织施工队自带工具进行施工。2015年6月工程尚未完工时,宫彬胜因其承包的工程停工,张传友所分包的木工劳务也停工至今。期间张传友于2016年2月7日在家中猝死。2016年7月7日,经宫彬胜所聘工地施工技术员石守平与王某某依约定对已实际完成的木工劳务进行结算,王某某与其夫张传友在随县宏伟科技园二单元的厂房已完工木工工程劳务报酬共计398868元,经双方协商,宫彬胜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报酬)398000元,宫彬胜与技术员石守平在向王某某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后,王某某要求宫彬胜支付上述木工劳务报酬,宫彬胜分四笔共支付13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劳务报酬)385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系张传友之妻,张华系张传友之子,张久红系张传友之女。一审法院认为,宫彬胜将其承包的随县宏伟科技园二单元的厂房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王某某及其丈夫张传友,属劳务分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虽为口头协议,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对实际完成的木工劳务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宫彬胜对经结算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劳务报酬)385000元应予支付;因此,王某某、张华、张久红请求宫彬胜支付所欠工程款38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宫彬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张华、张久红工程款(劳务报酬)385000元。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宫彬胜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要求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等人承担责任,故在实际施工人即原审原告仅要求与其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宫彬胜承担责任而未起诉要求发包人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宫彬胜上诉提出要求追加发包人等人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是否结算问题。2016年7月7日,宫彬胜雇请的工地技术员石守平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工程价款为398000元。同日,宫彬胜以宫胜的名字在该证明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有关工程款结算及被宫彬胜认可的事实。此外,宫彬胜明知被上诉人提供了宫彬胜签名的书证,但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本人又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辨认,消极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宫彬胜在上诉状中对该证据签名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对该证据签名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宫彬胜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华、张久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彬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上诉人王某某、张华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张华、张久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定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宫彬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宫彬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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