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某,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法定代表人:黎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香,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宫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追加被告:乐亭县盛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东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于超,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瑞,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公司书记,现住乐亭县。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宫某某、追加被告乐亭县盛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香、追加被告宫某某、追加被告乐亭县盛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2015年6月25日21时30分,原告宫某某所在村村民宫某某因女儿出嫁办喜事燃放烟花爆竹,在燃放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1.2寸36发欢欢喜喜烟花时,其中有一发未在空中爆炸,却离地面很近时在原告与宫志成之间发生爆炸,致原告受重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玖级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因本次伤害蒙受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9023.30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但被告始终未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9023.30元。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宫某某损害的事实是否因烟花爆炸造成的,以及是否是被告的烟花爆炸和被告是否有过错,原告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也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或第三人过错导致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追加被告宫某某辩称:宫某某因烟花爆炸受伤情况属实。受伤当天是宫某某女儿出嫁的前一天,当天晚上宫某某在村里的饭店宴请宫某某等亲朋好友,吃完饭回到家以后,因为是喜庆的事儿,在宫某某家前院外面的街道上燃放烟花,谁燃放的不清楚,烟花是为了办喜事宫某某自己家准备的,是从乐亭县盛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在燃放烟花过程当中宫某某被炸伤,当时受伤的还有宫志成。宫某某受伤时因宫某某正在操持女儿婚礼宴请的事,所以未在现场,在宫某某受伤被送医院就医后才赶回家的,听说宫某某受伤比较严重,当时庞各庄的民警也出警了,盛安烟花公司的人员也到场了。原告是因为烟花爆竹的质量问题被炸伤的,烟花爆竹是宫某某花钱购买的,故对原告的损失宫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乐亭县盛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宫某某因烟花爆炸受伤情况属实。宫某某家的烟花是从追加被告公司处购买的,因为是烟花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受伤,而追加被告公司只是代销被告公司的烟花爆竹,作为销售商没有任何过错,故追加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宫某某受伤后,追加被告公司派员到过现场,通过现场观察确定原告受伤是烟花质量问题造成的。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追加被告公司从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购进的鞭炮尚有10万元左右库存,所以追加被告公司先为原告垫付了9万元医疗费。经追加被告联系,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彭强来到乐亭处理原告受伤事宜,后经原告与追加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三方协商,口头达成协商意向: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25万元。之后彭强说公司整改一直未落实赔偿事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乐亭县庞各庄乡庞东村村民追加被告宫某某因女儿出嫁办喜事,在自家正房南面院门口东西方向街道上偏西南位置处燃放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1.2寸36发欢欢喜喜烟花时,该烟花点燃引线后正常升起到空中,其中有一发掉在院内落地爆炸,该爆炸物正落在原告宫某某与宫志成二人之间,致使原告宫某某及宫志成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宫某某与宫志成正在追加被告宫某某家院内聊天,其受伤地点与烟花燃放位置中间有一处平房(围房),该平房坐落在追加被告宫某某南面院内邻街。原告宫某某受伤后,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2016年1月1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宫某某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宫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莲红护理。原告宫某某与其妻子张莲红均系乐亭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下辖城关集贸市场固定摊位经营户,自2003年一直在该市场渔市行业从事水产品经营。原告宫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04.55元。原告宫某某因此次烟花爆竹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40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0910元,护理费6691元,残疾赔偿金53044.8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包括救护车费460元),以上共计230335.59元。其中追加被告乐亭县盛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宫某某垫付90000元。本案中1.2寸36发欢欢喜喜烟花系追加被告宫某某从追加被告乐亭县盛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生产厂家为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本次烟花爆竹事故发生后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曾派工作人员与原告宫某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追加被告乐亭县盛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参与协调。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宫某某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1.2寸36发欢欢喜喜烟花燃放时,其中一发升起到空中后掉在追加被告宫某某院内落地爆炸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烟花本应冲向上空绽放,而本案致人损害的烟花升起后落地爆炸,应认定该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烟花落地爆炸受伤,其合理损失应由该烟花的生产者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乐亭县盛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追加被告宫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宫某某因本次烟花爆竹事故受伤致玖级伤残,Ia值4%,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8000元为宜。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宫某某因本次烟花爆竹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8335.59元(其中包括追加被告乐亭县盛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9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追加被告乐亭县盛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宫某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12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悦贤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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