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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与张立家、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1201211669505。被告:张立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沼,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1200610155591。

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4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4550元、护理费82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20428元;二、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10775.7元、住院伙食费4700元、车辆损失58170元、施救费5640元,共计75995.7元;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00时14分,在保衡路68公里800米处,宫某某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张立家头东尾西在路南停放的(登记车辆所有人是马某某)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由东向西行驶的杜彦明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衡水市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又与宫某某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剐蹭而肇事,造成宫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彦明无责任。经查张立家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杜彦明驾驶的冀T×××××、冀T×××××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立家、马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对于本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50万元的保险。我公司在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对于本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如经核实肇事车辆T65872、冀T×××××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那么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伤残限额内与华安公司伤残限额内共同承担,我公司所担负比例不能超过该限额的十一分之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交强险的限额应为100元,该款项应该由有责方代赔,我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综合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误工期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不应是270日,应为19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定残日为2017年6月5日,故误工期限认定为197日。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被告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00时14分,在保衡路68公里800米处,宫某某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张立家头东尾西在路南停放的(登记车辆所有人是马某某)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由东向西行驶的杜彦明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衡水市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又与宫某某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剐蹭而肇事,造成宫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彦明无责任。原告宫某某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和衡水桃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45519.38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1400元。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原告的冀T×××××车辆损失为189000元,冀T×××××车损失为7000元,花去车辆施救费188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已经对原告的冀T×××××车辆支付赔款130900元。另查明:张立家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50万元的保险。杜彦明驾驶的冀T×××××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张立家、马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宫某某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衡水法医鉴定中心对宫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家、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杜彦明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被告张立家负次要责任,故其投保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41304元(26152元×20年×10%-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126元(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158元/天×197天)、护理费8280元(92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共计10041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5.81元(45519.38元-11000元=34519.38元×30%)、住院伙食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车辆损失58170元(牵189000元-2100元+挂7000元=193900元×30%)、施救费5640元(18800元×30%),共计78865.81元。被告张立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造成了原告的伤残,故应承担鉴定费1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79275.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2100元。三、被告张立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某某鉴定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张立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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