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现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361.6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宫某某为自有的黑M×××××号雷克萨斯轿车在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7年11月27日,李丽娇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建碾公路共和镇三圣宫南约二百米处,与相对方向高峰驾驶的黑F×××××重型箱式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李丽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了部分车辆损失,剩余损失原告尚未得到赔偿,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就是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应当将造成其车辆损失的侵权人黑F×××××号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一方车辆责任人的相关信息,联系电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与原告签订的《赔付协议》确定的数额进行保险理赔。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扣除(2018)黑128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已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宫某某车辆损失5736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00元,减半收取计为642.0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21.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62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超
书记员: 纪春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