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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兆麟与若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宫兆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昊,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若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兆麟诉被告若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兆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昊,被告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兆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2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支出共计3,000元;3.要求原告退还押金38,000元,在上述租金中予以抵扣;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38,000元包含物业费,租金按照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应在到期前五日支付,先付后用。被告本应在2018年6月25日支付2018年7月至9月的租金,但是直至2018年7月初,原告联系被告询问何时支付租金时,被告才告知原告将不再继续承租系争房屋,并且将于近期搬走。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自行将系争房屋退还给原告,并搬迁至同一办公楼的1110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9.9条约定,“双方明确,租期内,若乙方(被告)希望基于适合法律规定或第9.5条约定以外的理由而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则乙方经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但在此情况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期限剩余租期内应当支付的租金和管理费。本合同自甲方足额收到乙方支付的上述租金和管理费之时起终止。甲方有权(但不必需)自行决定是否从押金中直接抵扣上述款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提前告知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租金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12月的租金。经与被告沟通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被告若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人协商一致,被告支付了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后才搬离的,且被告支付了38,000元押金给原告,押金已经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事宜已了结,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宫兆麟。2016年12月20日,经钱鹏飞介绍,宫兆麟作为甲方与若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用途,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38,000元,乙方应支付甲方保证金38,000元。双方明确,租期内,若乙方希望基于适合法律规定或第9-5条约定以外的理由而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则乙方经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但在此情况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期限剩余租期内应当支付的租金和管理费。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在租赁物业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为进行仲裁而已经或应当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保全费),且不得以该等费用的金额较高为由拒绝支付。若某公司向宫兆麟支付租金至2018年7月12日,宫兆麟收取若某公司保证金3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宫兆麟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支付宝短信记录、公证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宫兆麟申请其配偶申屠怡雅出庭作证,其陈述:系争房屋租赁是通过钱鹏飞介绍的,钱鹏飞系系争房屋物业的工作人员,我付了中介费给钱鹏飞,系争房屋租赁事宜都是我代办的,租金也汇入其账号。我与钱鹏飞之间的微信记录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是为了吓唬吓唬对方,为了催讨租金,并非要解约。2018年7月初,我与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奇的配偶张晓春及钱鹏飞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见面协商,我向对方催讨租金,张晓春称过几天,何时付租金要问她老公,其他事项都没有谈。2018年7月十几号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空置,也没有向若某公司催讨过租金。钱鹏飞说若某公司要交房,让阿姨打扫房间,打扫完把房屋给我,我就去了系争房屋,有个男的给了我一叠门禁卡,让我自己看下房屋里的东西,然后就走了,这个男的可能是若某公司的,打扫卫生的阿姨也在场,阿姨说明天再打扫,然后我也走了。第二天我也没有到系争房屋去,阿姨有没有打扫也不清楚。几天后,我与钱鹏飞到系争房屋,两人用那个男的给的门禁卡一张一张试,后来就进去了。系争房屋就一个密码锁,是若某公司更换的,除了指纹就是用门禁卡进出。2018年7月双方没有签过交接单,也没有人给过我交接单,被告提交的交接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具体什么时候签的记不清了,钱鹏飞给我看过交接单,什么时候也记不清了,但是我没有拿到过交接单。若某公司对证人申屠怡雅陈述的身份关系以及办理租赁事宜予以确认。宫兆麟对申屠怡雅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一致确认申屠怡雅陈述的阿姨在场的当天是2018年7月12日。
  若某公司申请钱鹏飞出庭作证,其陈述:宫兆麟与若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我介绍签订的。因宫兆麟在外地,合同是双方签好后相互邮寄给对方再签,申屠怡雅是宫兆麟的妻子,合同是寄给申屠怡雅的,委托其介绍租客的也是申屠怡雅。2018年6月底,若某公司向我提出要解约,我将要解约的事跟申屠怡雅说了,申屠怡雅称到上海再协商。2018年7月11日,我约宫兆麟、申屠怡雅、张晓春协商解约一事,当天张晓春说保证金不要了,作为赔偿金,但是商量能否拖到18号,申屠怡雅称如果是一星期也就算了,但是时间拖了太长,租金付到搬离之日。张晓春说好的,要考虑,需要与老板汇报。我建议若某公司12号之前搬清,13号交接,并与宫兆麟说交接当天不算租金,租金算到交接前一天,宫兆麟也同意这么算,但是要求给出具体时间。之后若某公司与我说确定13号交接,我与宫兆麟说了,并约了13号交接,交接的时候我不在,但申屠怡雅跟我说其与若某公司员工交接的,问我若某公司什么时候打钱,就是7月1日至7月12日的租金,还要扣除电费1,966元,具体交接情况没有跟我说。申屠怡雅问我费用如何计算的,我说是租金扣除电费。13号张晓春发了一张转账截图给我,金额是12,734元,我就告诉申屠怡雅钱转到若某公司一致支付租金的账户。张晓春跟我说,双方签了一份交接单,还发了照片给我,宫兆麟没有跟我说过。移交单是签完租赁合同之后几天我制作的,列明了宫兆麟在系争房屋内移交给对方的物品。7月12日我把这份移交单打印出来,根据这份单子去房屋内清点,清点之后物品都在,我就将移交单给了若某公司员工。若某公司跟我说,7月13日若某公司员工把移交单给申屠怡雅,申屠怡雅在移交单上签字。7月13日交接之后,系争房屋就交付给了申屠怡雅,之后其有让我再将房屋出租。宫兆麟对钱鹏飞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7月11日是有去协商过,但是谈判的内容不属实,证人作为个人出庭作证,均是间接证据,并不能反映谈判结果,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若某公司对钱鹏飞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剩余电费1,966元,同意在租金中予以抵扣。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宫兆麟与若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018年7月11日,双方以及钱鹏飞到场就系争房屋解约事宜进行了协商,钱鹏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虽然双方对协商内容存有争议,宫兆麟对钱鹏飞的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但结合钱鹏飞与申屠怡雅微信记录的内容,钱鹏飞的陈述与微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人申屠怡雅的部分陈述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钱鹏飞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申屠怡雅作为宫兆麟的配偶以及系争房屋租赁事宜的代办人,其虽称微信记录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要解约,但未有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以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就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若某公司租金支付至其搬离系争房屋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且钱鹏飞称其与宫兆麟说交接当天不算租金,租金算到交接前一天,宫兆麟也同意。若某公司表示押金作为违约金给宫兆麟,宫兆麟虽未作表示但亦未拒绝,申屠怡雅在微信中亦未就此提出过异议,仅催促对方支付租金,钱鹏飞在微信中告知其租金金额并发送支付凭证,其亦未提出异议。申屠怡雅于2017年7月12日已到系争房屋查看并收回系争房屋密码锁的门禁卡,若某公司及钱鹏飞均表示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签订移交单,若某公司提交的移交单虽为复印件,但申屠怡雅对其上的签名予以确认,其虽否认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办理交接并出具了该移交单,但其对移交单的形成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微信记录亦显示申屠怡雅于2017年7月13日到系争房屋查看,与其当庭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申屠怡雅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若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办理了系争房屋交接,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就系争房屋租赁的解除事宜已全部了结,宫兆麟主张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要求若某公司支付租金216,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宫兆麟表示若其主张未得到支持,因若某公司表示同意赔偿押金,故押金不退,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宫兆麟与被告若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
  二、原告宫兆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计2,408元,由原告宫兆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旭

书记员: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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