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甲
葛红宇
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宫某乙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宫某甲(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葛红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乙(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甲与被告宫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文争,被告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宫某乙与原告宫某甲系父女关系,宫某乙与宫某甲之母葛红宇于2006年12月1日经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宫某甲随其母葛红宇生活,宫某某与葛红宇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产等财产赠与宫某甲。宫某甲于2012年9月10日取得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10月2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宫某乙在该房居住,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本案中,原告所取得的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被告宫某乙与原告之母葛红宇的赠与,且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现原告已成年,应对被告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包括提供住房。在被告未有其他住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不仅违反了成年子女对父母依法应尽赡养义务的规定,而且也没有尊从家庭伦理和社会公德,有悖于公序良俗,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宫某乙提出的要求确认宫某乙将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赠与给宫某甲的行为无效及对该房享有居住权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反诉,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某甲宜要求被告宫某乙搬出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本案中,原告所取得的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被告宫某乙与原告之母葛红宇的赠与,且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现原告已成年,应对被告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包括提供住房。在被告未有其他住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不仅违反了成年子女对父母依法应尽赡养义务的规定,而且也没有尊从家庭伦理和社会公德,有悖于公序良俗,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宫某乙提出的要求确认宫某乙将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赠与给宫某甲的行为无效及对该房享有居住权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反诉,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某甲宜要求被告宫某乙搬出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宫某甲负担。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许文辉
审判员:杜林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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