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何花(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宫某某、徐某某诉称:两原告合伙做建筑材料生意,2017年5月19日,原告宫某某了解到刘某某有石子供应,就通过微信与刘某某取得联系。5月21日,原告向刘某某购买15-31.5规格的石子6000吨,5-15规格的石子2300吨,总价313100元(6000吨×38元/吨=228000元,2300吨×37元/吨=85100元)。双方约定该批货物由刘某某负责联系运输,运到安徽枞阳,船运费每吨28元,运费232400元(8300吨×28元/吨),两项合计545500元。根据刘某某的要求,原告宫某某先后向刘某某老婆何花账户支付货款及运输费545000元。货物运到枞阳后,因为刘某某运输费没给齐,承运人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运输费,否则不给卸货。原告迫不得已又为刘某某垫付了运输费36000元。双方约定供货量为8300吨,但是被告实际供货量为7700吨,少供货600吨,应当退还货款及运输费39600元(600吨×38元/吨+600吨×28元/吨)。原告垫付的运输费3600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该问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两被告退还货款及运输费总计7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何花无答辩、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原告宫某某、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微信谈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宫某某向刘某某购买15-31.5规格的石子6000吨,5-15规格的石子2300吨,总价313100元(6000吨×38元/吨=228000元,2300吨×37元/吨=85100元)。运费232400元(8300吨×28元/吨)。刘某某要求将货款及运费转入刘某某之妻何花账户;证据四、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宫某某分四次向被告之妻何花账户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545000元;证据五、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拟证明货物由被告负责解决运输问题,运费每吨28元;证据六、装船磅单,拟证明被告交货量为7700吨,大石子规格不符合约定的要求;证据七、收条,拟证明原告宫某某为刘某某垫付36000元运输尾款;证据八、情况说明,拟证明两原告合伙做建材生意,一起向被告刘某某购买石子。原告宫某某、徐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运输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承运方宜昌市腾鸿航运有限公司运输8000吨山碎石,运输单价27元/吨,起运港高家镇,目的港长江××#或××#浮,超期按照约定向承运方支付滞船费;证据二、宜昌市腾鸿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运输的石子原本是运至长江××#或××#浮,运输途中按被告刘某某指示将目的地变更为安徽枞阳,实际装载7700吨,原告宫某某代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6000元系船舶滞期费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何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分析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是做石子供应生意的。2017年5月21日,原告宫某某、徐某某因建筑材料生意需要向被告刘某某购买石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5-31.5规格的石子6000吨,每吨38元;5-15规格的石子2300吨,每吨37元,总供货量是8300吨,总价款是313100元(6000吨×38元/吨=228000元,2300吨×37元/吨=85100元)。还约定该批货物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联系运输,运到安徽枞阳,船运费每吨28元,总运费是232400元(8300吨×28元/吨),由原告承担,货款及运费两项合计545500元。同年5月23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就购买运输石子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该批石子起运港丰都汶溪,目的港安徽枞阳,数量8300吨,运价28元/吨。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装卸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宫某某按照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将货款及运费共计545000元分四次(即2017年5月21日付10000元定金;2017年5月23日付313000元货款;2017年6月3日付60000元运费;2017年6月13日付162000元运费)汇至被告何花的账户(账号62×××78)上。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为了将该批石子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于2017年5月与宜昌市腾鸿航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宜昌市腾鸿航运有限公司所属鸿杰1301轮为被告刘某某运输数量为8000吨山碎石,从高家镇运至长江××#或××#浮,运输单价为27元/吨,装卸期限为装货3天,卸货4天,超期按照约定向承运方宜昌市腾鸿航运有限公司支付滞船费8000元/天。合同签订后,宜昌市腾鸿航运有限公司指派鸿杰1301轮于2017年5月18日到港,同年6月1日装船并离港,实际装载7700吨,碎石运输途中承运方接到刘某某通知要求将碎石运至安徽枞阳,同年6月12日到达安徽枞阳港,同年6月16日卸载完离港。货到目的港安徽枞阳后,原告在接收该批碎石时,通过重庆绿岛源建材有限公司汶溪码头装船磅单显示被告实际供货量为7700吨,少供货600吨且石子规格不符合约定,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及运输费600吨×(38元/吨+28元/吨)=39600元,以及原告因急需卸货于2017年6月13日代被告向承运方宜昌市腾鸿航运有限公司垫付了36000元船舶费用,共计7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义务。
原告宫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何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何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宫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宫某某、徐某某按照被告刘某某要求将货款及运费总计545000元分四次汇至被告何花的账户,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仅向原告供应7700吨货物及运费,价值505400元,余下600吨货物及运费,价值3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花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何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何花不是买卖合同一方,但是原告按照被告刘某某指示将货款及运费汇至被告何花的账户,且何花未作相反意思表示,则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宫某某、徐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何花退还600吨货款及运费共计396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宫某某、徐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何花退还36000元运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足够证据及事实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的36000元是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运费,庭审后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代为垫付的36000元是被告刘某某超期应承担的船舶滞期费,由于被告未到庭,此诉求涉及被告刘某某与承运方的法律关系,为了充分保障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就该项诉请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何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宫某某、徐某某货款及运输费共计39600元;二、驳回原告宫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何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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