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
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郝某甲
郝某乙
魏建梅(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郝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建梅,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宫某某诉被告郝某甲、郝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宫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郝某甲、郝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宫某某撤回对被告郝某甲、郝某乙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宫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宫某某撤回对被告郝某甲、郝某乙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宫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王世春
审判员:沈春霞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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