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
张鹏杰(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
张秀娟
刘胜利
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原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杰,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郭万井村人,系原告妻子。
被告刘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刘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杰、张秀娟,被告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诉称,2016年9月7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沿山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前路天山集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刘胜利停放在路边悬挂冀A×××××号号牌的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胜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但至今未得到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73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胜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交警划分责任不合法,被告属于无牌无证驾驶,应受到行政处罚,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根据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违章不必然造成原告的伤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原告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胜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庭审情况,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五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经核算原告宫某某的医疗费认定为54256.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计算标准符合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普食,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39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营养费计为1950元。
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2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92元,护理费计为92元×90天=8280元。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2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对其父母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未提交其兄弟需要原告抚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及兄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劳动能力丧失系数认定为10%,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18046元。
原告宫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129084.61元。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106.61元,被告刘胜利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被告刘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胜利应赔偿原告(60106.61元-10000元)×30%+10000元=25031.98元。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978元,应由被告刘胜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3000元,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3000元×30%=900元。
综上,被告刘胜利应赔偿原告宫某某经济损失25031.98元+65978元+900元=91909.98元,鉴于被告刘胜利已为原告垫付2500元,被告刘胜利应实际赔偿原告宫某某经济损失91909.98元-2500元=89409.98元。
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9409.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167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634元,被告刘胜利负担2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原告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胜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庭审情况,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五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经核算原告宫某某的医疗费认定为54256.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计算标准符合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普食,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39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营养费计为1950元。
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2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92元,护理费计为92元×90天=8280元。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2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对其父母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未提交其兄弟需要原告抚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及兄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劳动能力丧失系数认定为10%,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18046元。
原告宫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129084.61元。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106.61元,被告刘胜利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被告刘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胜利应赔偿原告(60106.61元-10000元)×30%+10000元=25031.98元。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978元,应由被告刘胜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3000元,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3000元×30%=900元。
综上,被告刘胜利应赔偿原告宫某某经济损失25031.98元+65978元+900元=91909.98元,鉴于被告刘胜利已为原告垫付2500元,被告刘胜利应实际赔偿原告宫某某经济损失91909.98元-2500元=89409.98元。
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9409.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167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634元,被告刘胜利负担2533元。
审判长:杜晓丽
书记员:闫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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