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
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延年(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率宾路渤州街党政办公中心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万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世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年、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张。意在证明:从2014年7月份开始一直到2015年9月份,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
被告世嘉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利息3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工商银行流水一份。意在证明:借款发生时原告向被告汇款记录。
被告世嘉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从2012年开始,证人代表包括原告等几个人陆续借给被告一千多万元。到2014年7月12日被告尚欠5000000元。证人将未还的这5000000元向本案原、被告说明后,被告给实际借款人,也就是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意在证明:原、被告借款的过程。
被告世嘉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份证据及此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世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世嘉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向宫某某借1000000.00(壹佰万元人民币)整,用于牡丹江市洪达世嘉开发有限公司(领秀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按月结算利息。借款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了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未按照该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到2015年10月11日止)及后续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宫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给付利息20000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共计1020000元,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未按照该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到2015年10月11日止)及后续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宫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给付利息20000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共计1020000元,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兆锋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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