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
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
曹曙光
刘某某
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
原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曙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五常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五常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曹曙光、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科宇,被告曹曙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长春市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售楼合同及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购房时间及过程,合同依法成立并履行付款义务,诉争产权属原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合同是借款抵押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以手写的文字为准,此抵押合同也未生效,只能证明开发公司欠原告钱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合同实际为借款抵押合同,不能作为证明确认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依据,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二、法院2010年5月13日对宋战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诉争房屋未卖给二被告;二被告未给付订金也未给付购楼款,同时由于房产较多,对诉争房产是否查封以及售出记不清。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原告与宋战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更能证明宋战权将两套房屋卖给了二被告,说没有给钱是不属实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三、公安机关2010年6月7日对孙学英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合同未依法成立,二被告未给付订金也未给付购楼款,签名系外人所书写,非双方当事人亲笔书写,合同未依法成立;合同签订时间为地税票据日期,不是2008年10月2日。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实宋战权将房屋卖给被告的过程,被告与宋战权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刑事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其并未被法院所采信,故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
证据四,公安机关2010年5月28日及2010年6月7日对宋战权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二被告未给过购楼款,合同未依法成立;还能证实不欠被告钱;哪套房产查封及是否售出记不清楚,房屋信息状况混乱。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房屋已卖给了被告,写的刘某某的名,说没给钱不属实,没给钱也不能否认房屋买卖关系。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此证据系法院刑事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其已被法院所采信,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宋战权在押期间写给法院的信一份。证实宋战权在五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亦证实由于房产较多,房屋信息状况混乱记不清,同时证实曹曙光利用职权索贿、索要楼房,不欠曹曙光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述是虚假的,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和诬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个人书写的陈述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六、地税局向法院出具的函一份。证实开出的地税发票已废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否退给开发公司不清楚,此事不涉及被告所开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七、异议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经开发商通知得知诉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告及其他人依法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已受理该申请,现已存档备案。曹曙光在此期间未向法院提过异议,证明查封之前与开发商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方合同在先。经质证被告认为在买房时并不了解此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所争议的房屋被依法查封,不能作为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证据八、照片一份。证实2010年3月份被告对原告已入住的房屋强行进入,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其侵权行为,并将钥匙交给法院保管。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予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信。
证据九、二被告以欺诈方式取得的虚假售楼合同及发票四份。证实该虚假售楼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即未成立被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未取得房屋产权,房屋权属应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此合同能证明用两套房屋抵顶欠款,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取得税务机关的认可,不是虚假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亦未有其他证据否认此合同具有欺诈性,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二被告为自己的辩解,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二、被告刘某某与天德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二份。证实2008年10月2日实际是2010年4月27日被告购买了长安小区4号楼3单元403室、503室住宅两套,其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发票不是取得税务机关的认可,而是开发公司自开发票行为,且发票显示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及被告提供的孙学英询问笔录、转让授权协议书,完全可以证明合同不是出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当事人签字,合同形成时间也是虚假的,也没有交纳订金,还没交付房款,该合同即未成立也未履行,合同标的物系原告所有,开发商已交付原告使用,开发商无权处分,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争议的房屋已出卖给二被告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0年、2011年物业费、水费收据两张。证实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诉争的两套房屋。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恶意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撬门的证据照片,原告于2009年末取得开发商交付的钥匙,并已进户,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产,2010年3月原告等人因宫某某交通事故在外地住院期间,被告乘机强行撬门进入,原告得知即报告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原告方将房屋钥匙交给法院保管,原告表示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侵权,直至4年后才立案审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此争议房屋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0年5月31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曹曙光的笔录一份。证实二被告购房过程。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内容是虚假的。庭审中被告承认合同形成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而非2008年10月2日。土地使用权是开发商竞拍取得的,进行开发建楼,被告通过什么途径及方式取得的开发商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被告称购买开发商楼房,为何开发商给出具欠条,开发商给楼房欠条原件为何不收回,还保存在被告手里,不符合逻辑推理。被告自述两人认识却做出以上违背常理的事,该证据是虚假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宋战权提到被告索贿的事实,被告以上不合逻辑、虚假陈述完全可以得到解释,即买卖合同是被告索贿而形成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刑事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其并未被法院所采信,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
证据五、借据一份。证实2010年5月31日天德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战权在被告处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以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宋战权合同诈骗罪刑事卷宗笔录中宋战权的签字,仅凭肉眼就能得出该欠条是虚假的,不是本人书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六、公安机关询问会计孙学英的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购买诉争房屋的时间和过程。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刑事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其并未被法院所采信,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
证据七、转让授权协议书及更名的说明。证实天德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经营权和房屋出售的权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八、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开发商宋战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从某某的职业与曹曙光有利害关系,对借款过程描述不清楚,证言是虚假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九、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开发商宋战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证据八。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长春市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有关部门同意在五常市二中南侧开发建设长安小区,负责人为宋战权。2009年3月24日签订了转让授权协议书一份,将长春市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长安小区转让给黑龙江省天德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建设和管理,法定代表人为宋战权,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2008年9月15日原告与长春市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更名为黑龙江省天德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安小区预售楼合同,约定将长安小区4号楼3单元403室以11万元卖给原告,面积为68.917平方米,合同的下面写明如果到期还不上此楼归乙方(指原告)所有,还款时间2008年10月10日前。备注中写“押”字。2010年4月27日(原始合同日期为2008年10月2日)黑龙江省天德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战权将长安小区4号楼3单元403室建筑面积为68.917平方米的住宅以68917.00元卖给二被告夫妇,当天黑龙江省天德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以不同形式分别与长春市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已被法院依法判决归案外人所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以不同形式分别与长春市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已被法院依法判决归案外人所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晶波
审判员:万景权
审判员:李壮
书记员:夏奎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