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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业海、上海市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韩佳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宫业海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韩佳珊
韩佳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宫业海,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
原告上海市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24267-9。
法定代表人席林生,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习友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佳珊,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司机。
被告韩佳珊,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负责人陈随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宫业海、上海市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客运公司)诉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韩佳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业海及巴士客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被告韩佳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对被告韩佳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二原告并未在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领取事故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韩佳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C1、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各一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C2、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韩佳珊所驾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对证据C1、C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
被告宏达公司及被告韩佳珊对证据C1、C2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4、A5,被告韩佳珊证据B1、B2、B3,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B3,本院虽予以了采信,但本院认为被告韩佳珊虽在交警部门垫付事故赔偿金50000元,但原告并未领取,故本院对此款不作处理。对证据A2,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核,也无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3,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宫业海私自委托,且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经本院审查,该价格鉴定系原告委托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口头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6,鉴定费系原告进行财产损失评定时实际支出的费用,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托运费与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性支出,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系手写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7,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系正式发票、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连号的情况,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住宿费等损失为3500元。
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C1、C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停车费、托运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3日,被告韩佳珊驾驶豫M×××××重型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227km+200m路段时,车辆头部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正在排队等候的原告宫业海驾驶的沪B×××××大型普通客车(该车为原告巴士客运公司所有)右尾部,沪B×××××在被推行过程中右车头撞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轻型货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佳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宫业海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528元。
豫M×××××重型货车为被告宏达公司所有,被告韩佳珊持A2驾驶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6日零时至2013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韩佳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韩佳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巴士客运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为50000元,原告巴士客运公司曾申请本院进行鉴定后又单方撤回申请,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停运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宫业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528元;确认原告巴士客运公司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61750元;2、施救费5500元;3、交通、住宿费3500元;4、鉴定费3500元;5、托运费3200元,原告巴士客运公司的损失合计7745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M×××××车车主为被告韩佳珊,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依法应由被告韩佳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宫业海的医疗费528元。因本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的鄂A×××××轻型货车受损,原告巴士客运公司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优先受偿,故本院确定原告巴士客运公司的财产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巴士客运公司损失77450元,应当由被告韩佳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7450元。被告韩佳珊在交警部门预付事故赔偿款50000元,因原告未领取,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宫业海损失5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市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损失77450元;
三、驳回原告宫业海、上海市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宫业海负担191元,原告上海市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韩佳珊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佳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韩佳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巴士客运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为50000元,原告巴士客运公司曾申请本院进行鉴定后又单方撤回申请,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停运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宫业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528元;确认原告巴士客运公司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61750元;2、施救费5500元;3、交通、住宿费3500元;4、鉴定费3500元;5、托运费3200元,原告巴士客运公司的损失合计7745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M×××××车车主为被告韩佳珊,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依法应由被告韩佳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宫业海的医疗费528元。因本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的鄂A×××××轻型货车受损,原告巴士客运公司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优先受偿,故本院确定原告巴士客运公司的财产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巴士客运公司损失77450元,应当由被告韩佳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7450元。被告韩佳珊在交警部门预付事故赔偿款50000元,因原告未领取,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宫业海损失5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市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损失77450元;
三、驳回原告宫业海、上海市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宫业海负担191元,原告上海市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韩佳珊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艾光照
审判员:谢静
审判员:邓勇兵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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