宦明丽
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程少华
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宦明丽,女,生于1970年12月15日,汉族,系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待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二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少华,该公司劳资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宦明丽诉被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五交化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明丽及委托代理人代志刚,被告鑫汇五交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丽娟、委托代理人程少华、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9月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宦明丽自1999年起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但被告鑫汇五交化公司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被告鑫汇五交化公司于2013年7月还收取了原告宦明丽交纳的其个人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加之被告鑫汇五交化公司自2005年起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还向包括原告宦明丽在内的待岗职工发放150元的待岗生活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鑫汇五交化公司理应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依法为原告宦明丽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宦明丽要求被告鑫汇五交化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汇五交化公司提出“造成原告自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能申报缴纳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可待公司改制时一并解决”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宦明丽申报缴纳自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应缴费部分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外的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9月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宦明丽自1999年起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但被告鑫汇五交化公司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被告鑫汇五交化公司于2013年7月还收取了原告宦明丽交纳的其个人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加之被告鑫汇五交化公司自2005年起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还向包括原告宦明丽在内的待岗职工发放150元的待岗生活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鑫汇五交化公司理应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依法为原告宦明丽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宦明丽要求被告鑫汇五交化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汇五交化公司提出“造成原告自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能申报缴纳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可待公司改制时一并解决”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宦明丽申报缴纳自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应缴费部分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外的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方局华
书记员:张韵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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