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宛溪南路178号。
主要负责人:翟笃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宦某某与被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以下简称“宣城农商行”)、被告丁海军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洋,被告宣城农商行主要负责人翟笃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梅,被告丁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设立在“福源8”轮上的抵押权无效;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宦某某诉被告丁海军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0438号】,原告宦某某依法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3年4月1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丁海军所有的“福源8”轮或保全其及该案其他被告总值人民币450万元的财产。同年4月18日,武汉海事法院向宣城市地方海事局发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0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冻结丁海军所有的“福源8”轮之所有权,禁止办理转让、抵押、光租等登记手续。2014年4月17日,武汉海事法院再次向宣城市地方海事局发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0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继续冻结丁海军所有的“福源8”轮所有权,禁止办理转让、抵押、光租等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为期一年,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8日,武汉海事法院继续向宣城市地方海事局发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0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查封、扣押丁海军所有的“福源8”轮所有权,冻结期限为期两年,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2016年8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终860号终审判决书,判决被告丁海军等共同偿还原告宦某某借款本金1012000元及利息。后原告宦某某依法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武汉海事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发出(2016)鄂72执540号《公告》,内容为:因执行需要,现依法将“福源8”轮在芜湖港扣押。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宦某某发现“福源8”轮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被告宣城农商行,抵押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原告宦某某认为,被告宣城农商行在“福源8”轮上的抵押权显属无效。被告宣城农商行在“福源8”轮上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而该时间正处于“福源8”轮查封、扣押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故该船舶抵押无效。鉴于抵押权能够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且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达69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福源8”轮价值,该抵押权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原告宦某某能否分配到“福源8”轮的执行款项,与原告宦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两被告在“福源8”轮上设立的抵押权严重侵犯了原告宦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宦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宣城农商行辩称,原告宦某某第一次申请对涉案船舶进行保全时,该船舶已抵押给被告宣城农商行,如在贷款到期后即要求还贷,原告宦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权利无法对抗被告宣城农商行的抵押权。当时被告宣城农商行考虑到对涉案船舶变现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丁海军协商,决定以新贷还旧的形式进行延续。后将该情况汇报给法院执行法官,执行法官也向宣城市地方海事局发送执行通知书,所以被告宣城农商行与被告丁海军办理的抵押登记是前面抵押登记的延续,也是经法院认可的,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海军辩称,以新贷还旧的形式延续与被告宣城农商行的借款抵押,被告丁海军向法院执行法官汇报了,也得到法院的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宦某某的诉讼请求。
除被告丁海军,另两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宦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宦某某身份证件;2、被告宣城农商行企业查询单;3、“福源8”轮所有权证书查询单、抵押权证书查询单;4、(2013)武海法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5、(2013)武海法商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6、(2016)鄂72执540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公告。
被告宣城农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宣城农商行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业务授权书、负责人身份证明;2、(2013)武海法保字第000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被告丁海军2012年与被告宣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书及借款借据;4、被告丁海军2015年与被告宣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书及借款借据。
原告宦某某和被告宣城农商行质证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丁海军对原告宦某某和被告宣城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7日,原告宦某某因与唐红霞、丁能延及被告丁海军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告丁海军所属“福源8”轮或保全唐红霞、丁能延及被告丁海军价值450万元的财产。同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冻结“福源8”轮所有权,并向宣城市地方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未经本院允许,禁止为该轮办理转让、抵押和光租等登记手续。其后,原告宦某某因与唐红霞、丁能延及被告丁海军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438号。2015年11月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唐红霞、丁能延及被告丁海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鄂民终860号终审判决,判决唐红霞、丁能延及被告丁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宦某某借款本金1012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17日和2015年5月8日期间,本院向宣城市地方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冻“福源8”轮所有权,禁止办理转让、抵押和光租等登记手续。2017年1月13日,本院应原告宦某某执行申请,作出(2016)鄂72执540号民事裁定,在芜湖港扣押了“福源8”轮。
同时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丁海军与被告宣城农商行签订了《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海军向被告宣城农商行借款690万元用于购买“福源8”轮,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两被告签订了船舶《抵押合同》,被告丁海军将“福源8”轮为抵押物(作价1387万元)担保上述690万元借款债务的履行,双方在宣城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为DY2812120094。同年4月24日,被告宣城农商行向被告丁海军发放贷款69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海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因“福源8”轮所有权为本院执行(2013)武海法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宣城农商行考虑到对涉案船舶进行变现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丁海军协商,双方决定以新贷还旧贷的形式进行延续,并将该决定汇报给本院执行法官,请求继续以“福源8”轮进行抵押贷款,被告宣城农商行未行使船舶抵押权清偿到期债权。本院受理请求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9日向宣城市地方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准予两被告办理“福源8”轮所担保的借款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两被告签订了《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海军向被告宣城农商行借款690万元用于借新贷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丁海军将“福源8”轮为抵押物(作价882万元)担保上述690万元借款债务的履行,双方在宣城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为DY2812150255。
本院认为,被告丁海军与被告宣城农商行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据此办理的船舶抵押权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宣城农商行在债权到期后可依法对“福源8”轮行使抵押权,从拍卖、变卖该轮所获价款中受偿。但被告宣城农商行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行使抵押权,自愿同意与被告丁海军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设立船舶抵押权,达到以新贷还旧贷的商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应视为被告宣城农商行放弃以2012年4月17日设立的“福源8”轮抵押权清偿其对被告丁海军到期债权,该抵押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是指未经法院同意,当事人擅自设立抵押的情形。且本院向宣城市地方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已告知未经本院允许,禁止为“福源8”轮办理转让、抵押和光租等登记手续。在“福源8”轮所有权冻结期间,本院准予两被告为“福源8”轮先前担保的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系两被告协商一致,自愿要求,该抵押权可以产生对“福源8”轮其后形成的债权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且被告宣城农商行处分自己权利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准许两被告再次办理“福源8”轮担保借款的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设立的抵押权有效,但该抵押权系“福源8”轮所有权为法院冻结期间设立,对依法拍卖、变卖“福源8”轮所获的价款不产生先于原告宦某某债权受偿的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宦某某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对“福源8”轮设置的抵押权无效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泽民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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