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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原告宣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6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期限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月利率为3%。协议还约定了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均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进行借款和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易智付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被告偿还本金1794元及利息2156.86元,尚欠本金3206元及2017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与咨询服
务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和支付凭据等。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某某借款3206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文秀

书记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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