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晚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三,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吕义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昀。
原告宣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晚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缔造生活之美》上美集团形象微电影拍摄等费用95万元。
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3月中旬,原、被告就“索薇娅”品牌广告TVC拍摄事宜进行磋商,同年3月21日,原告做出首轮提案,获被告同意。4月7日,原告提交了第一稿创意的storyboard,被告提出调整意见,原告连夜投入方案的构想之中。4月14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提报企宣片方案后,被告通知原告中标。4月24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即将完工的第二套方案拍摄全部作废,再重新回到第一套方案进行细化修改。4月27日,原、被告电话确认了合同条款,4月28日,原告将签字盖章的合同及附件——最终storyboard和旁白一起提交给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合同已经过流程,五一长假结束后把预付款的发票送过去,再拿回属于原告的合同,最终拍摄时间为5月3日。5月1日假期,制作团队在外复景并支付场租费、服装与造型在check演员的最终造型,被告突然电话通知原告片子不用拍了,原因是老板不能预计片子播出的效果。假期复工后,被告承诺至少另给原告一个项目以弥补企宣片的损失。2016年夏天,被告通知原告其“红色小象”项目要先剪一个面霜的TVC,还要拍一个沐浴露广告片。原告为之前“索薇娅”广告TVC创作成本的收回,也出于对被告尚存信赖,故全力以赴投入“红色小象”项目中,设计各种修改方案,联系赵薇指定的合作导演摄影制片,做motionboard等。在“红色小象”项目如火如荼之际,被告又追加了韩束巨补水广告的纯后期剪辑、索薇娅全新洗发水广告制作、红色小象多效霜广告等9个项目。11月21日,被告突然提出要重新找团队比稿等。次日起,被告相关人员联络不上,两天后,被告媒介部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电话致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承揽合同有效,被告应支付酬金,被告严重违约并导致合同丧失履行的可能。
被告辩称,1、承揽合同未成立。形式上未经被告盖章,内容也不确认。2、被告并没有实际要求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成果,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付款,没有依据。3.原告的证据无法支持95万元的金额,被告不应支付费用。合同被告是收到,看了,但被告最后没有决定要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企业宣传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因利益原因未盖章;2、2017年8月15日被告办公室的谈话记录、录音及光盘。以证明原告恰当地履行承揽义务,被告利用其未盖章而根本违约;3、“红色小象”项目过程记录、微信邮件记录及会议纪要。以证明第一个项目做到一半时被告决定不做,作为弥补,被告给原告第二个项目来覆盖前一项目的损失,结果第二个项目又被废止;4、“巨补水”项目过程记录、微信记录及光盘。以证明作为企宣片项目的补偿,被告给原告另外一个项目;5、情况说明。系被告曾经的媒体和公关部总监周颖出具的陈述。以证明企宣片项目真实存在,并最终确认是原告负责;6、企宣片沟通过程明细目录、沟通记录(微信和邮件)。以证明被告委托材料及原告已履行情况。企宣片的沟通推进过程,邮件是被告确认的;7、企宣片素材及分镜脚本。以证明企宣片的工作成果;8、“巨补水”模型照片及脚本。以证明“巨补水”工作成果,对应证据4的光盘内容;9、“红色小象”模型照片。以证明“红色小象”的模型,也就是工作成果。10、宣传片支付收据。以证明原告就该项目已经支付的成本;11、“巨补水”支付收据。以证明原告就该项目已支付的成本;12、“红色小象”支付收据。以证明原告就该项目已经支付的成本。
经质证,被告对于上述各项证据质证意见为:1、合同没有被告章,被告未确认内容和价格,合同没有成立;2、录音资料涉及的被告方人员陆熙蒙,陈赢曾任媒介部总监、经理,但均已离职,具体离职时间不清楚,故无法核实;3、无法确认微信主体,是否是本人回复,原告自述称“红色小象”源于索薇娅广告TVC,与企宣无关,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看,被告否决了“红色小象”提案;4、微信主体无法确认,无法确认为被告员工,与本案无关;5、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6、微信主体不予确认,电子邮件的后缀名是被告的,但只能说明双方对于企宣片有先期沟通,对合同只是磋商,并未最终认可;7、真实性不予认可,涉及羽西的脚本,原本原告确认羽西可以来,但后来没有来,错在原告;8、9之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10、11、12仅为收据形式,无法确认与本案项目有关,原告曾表述五一期间就通知不用拍摄了,但收据是5月10日,收据是连号的,累计数额为67,100元,与原告主张的95万元差距甚大。
此外,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项目总监,以期证明从企宣片开始的有关项目所有支出。
证人称,双方有关企宣片的合同原件在5月1日前由原告交给被告,被告称在开拍后将合同给原告。被告方陈赢出于抱歉,作为弥补而产生“红色小象”和“巨补水”项目。有关费用的支出由其操作,收据记载的收款人是制片、摄像、文案等人员。当时报了实际发生的费用,协商后,作补偿也就算了,全部(即三个项目)费用为146,800元。证据2所涉录音,当时其在现场。
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身份是原告员工,有利害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合同是否成立;如合同成立,原告主张的费用如何认定。
原告称其将合同文本交付被告,被告也确认收到过合同文本,但未最终确认,故双方原本意图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由于被告未签字盖章,未形成合同书。综观原告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大量的证据形式为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旨在以此类证据证实有关合同成立与履行,但被告对于微信主体身份不予确认,故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在疑问,本院无法确认此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电子邮件,被告虽确认其真实性,但相关邮件内容仅能反映磋商过程,以及被告否认原告有关方案,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仍然没有达到。唯原告证据2之谈话录音,被告对于音频及纸质文字记载核对后认为一致,但录音中涉及的两位被告人员均已离职而无法核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员工可能涉及的谈话内容负有举证、示证义务以供识别判断,不管员工是否已离职或何时离职。故被告以员工离职无法核实为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合谈话录音内容,谈及企宣片、“红色小象”与“巨补水”项目,以及各项目间的演变过程,原告提及三个项目的费用共146,800元。故本院相信上述三个项目原告已实际履行义务,尽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合同成立,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该合同因被告擅自解除而未得善终,实际也无法履行。原告就全部三个项目涉及费用与被告进行商议,实则为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予以处理,故双方的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而予解除,原告已无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必要。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其主张的95万为合同文本中所载,因合同事实上并未全面履行,故该主张不足为据,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的有关收据在形式上已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作为评判标准,结合上述谈话录音中,其自认三个项目费用共146,800元,结合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尽管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亦表述为146,800元系三个项目全部费用,故本院以此146,800元为确认为原告应得到的费用,至于原告履行义务是否存在瑕疵从而在此146,800元基础上应否扣减,因被告否认合同成立,对此可不问。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起,原、被告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拍摄企宣片事宜,原告为拟定合同文本并交付被告,嗣后,原告着手企宣片的部分制作,被告未对合同文书予以签字盖章,在原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情况下,被告解除合同,并告知原告承接“红色小象”项目以作补偿。期间,被告又增加了“巨补水”项目,原告在履行上述项目过程中,被告又解除了后续项目的合同,导致纠纷产生。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原告曾提出三个项目的全部费用为146,800元。
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原、被告间承揽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解除合同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面对合同无法履行的实际情况与被告协商合同解除后的补偿事宜,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被告应偿付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该金额以146,80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146,800元;
二、驳回原告宣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负担5,622.40元,被告负担1,027.6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韩 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