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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诉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宣某某
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张子健(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

原告: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健,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宣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华、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健、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被告齐某某提交的委托书为其所签,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此委托书系原告所签,但三被告所订协议,在未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股东共同协商情况下,超过了原告委托的权限范围,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被告齐某某以接受原告授权并未变卖公司财产为由,主张三被告所签协议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某某主张如法庭认定三被告所签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依此协议从被告齐某某退回的流动资金应予返还,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被告齐某某应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方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二十条  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负担。由被告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被告齐某某提交的委托书为其所签,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此委托书系原告所签,但三被告所订协议,在未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股东共同协商情况下,超过了原告委托的权限范围,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被告齐某某以接受原告授权并未变卖公司财产为由,主张三被告所签协议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某某主张如法庭认定三被告所签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依此协议从被告齐某某退回的流动资金应予返还,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被告齐某某应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方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二十条  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负担。由被告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80元。

审判长:马宏坤
审判员:宋金丰
审判员:黄宝永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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