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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淑贤与台河市富兴煤矿、全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宣淑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
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
法定代表人:全建卫,男,系富兴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建宇。
被告:全建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淑贤与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全建宇、全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和被告全建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被告全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日,被告全建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七台河市富兴煤矿生产经营,2015年5月14日全建宇与原告结算尚欠借款140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三被告以煤顶账方式于2015年11月8日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仅偿还原告5万元,余款均未偿还原告。
七台河市富兴煤矿辩称,原告的协议中未加盖公章,也没有法人全建卫签名,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全建卫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全建宇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可,这笔钱应该用于矿上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七台河市富兴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据、协议书。
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股权确认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对全建宇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的利息有异议,但结合股权确认书,全建宇系煤矿实际股东,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法定代表人全建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煤矿经营的流动资金,被告全建宇系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实际股东,2015年5月14日,全建宇代表七台河市富兴煤矿与原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并达成协议约定七台河市富兴煤矿以煤抵账或者现金偿还两种方式于2015年11月8日前结清原告借款,逾期按借款时月利率2%开始给付利息,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3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七台河市富兴煤矿法定代表人全建卫及实际股东全建宇均承认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煤矿流动资金,全建宇是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实际股东其代表矿方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承诺于2015年11月8日付清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虽全建卫称当时借款无利息约定,但2015年5月14日的协议书已经约定了逾期利息,且利息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建卫、全建宇向原告借款系代表七台河市富兴煤矿,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宣淑贤借款本金13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宣淑贤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佰峰

书记员: 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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