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孟某镇后姚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孟某镇后姚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洪军,该村委会主任。
诉讼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某某诉被告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宣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宣某某撤回对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孟某镇后姚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宣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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