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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鄢某、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宣某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成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鄢某,男,生于1966年7月22日,汉族,专职律师,住恩施市,
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1日,住恩施市,

原告宣某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鄢某、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被告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曾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鄢某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鄢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曾某某自愿为被告鄢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被告鄢某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当日支付给被告鄢某100万元借款,被告鄢某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照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25日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3.3万元,此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照15‰计算利息。但被告鄢某自2015年11月25日以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且被告曾某某也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曾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鄢某承认原告宣某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曾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鄢某承认被告曾某某为其在原告宣某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宣某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曾某某签字确认为被告鄢某在原告宣某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鄢某承认原告宣某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某偿还原告宣某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二、被告曾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被告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永红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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