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某某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兴隆小区12号宗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682658116A。
法定代表人董远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系死者陈世明之妻。
被告陈姗姗。系死者陈世明之。
被告陈倩倩。系死者陈世明之。
被告陈升全。系死者陈世明之父。
被告庞桃云。系死者陈世明之母。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宣某某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陈姗姗、陈倩倩、陈升全、庞桃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飞、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刘某某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死者陈世明(男,生于1962年4月18日)生前系原告齐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2013年12月18日上午7时26分,陈世明接到中交二航局恩来高速项目部员工王广福电话,王广福表示要包租陈世明的出租车到宣某某晓关乡倒洞塘村七号便道去上班。陈世明随后从自己的住所即宣某某物流局院内出发,准备前去“世纪宾馆”搭载王广福,当其走到停在宣某某物流局院内平日驾驶的鄂Q×××××号出租车旁时突然晕倒。其后,陈世明被送至宣某某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上午9时17分,陈世明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某作为陈世明之妻向宣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宣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宣人社工认字(201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世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故认定陈世明为视同因工死亡。原告齐某出租汽车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宣恩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认为宣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世明视同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了原告齐某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齐某出租汽车公司不服本院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96号终审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5日,陈世明的近亲属即本案被告刘某某、陈姗姗、陈倩倩、陈升全、庞桃云,向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齐某出租汽车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705820元。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16)5号裁决书,认为陈世明视同因工死亡,其家属依法应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应工伤待遇;齐某出租汽车公司未申报缴纳工伤保险,陈世明的全部工伤待遇应依法由齐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经委托宣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测算,陈世明的丧葬补助金应为144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491300元、陈世明父亲陈升全、母亲庞桃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标准均为723元。遂裁决齐某出租汽车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44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陈升全供养亲属抚恤金43380元、庞桃云供养亲属抚恤金43380元。原告齐某出租汽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陈世明不应被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遂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宣劳人仲裁字(2016)5号裁决书中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死者陈世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姗姗、陈倩倩系死者陈世明之女,被告陈升全系死者陈世明之父,被告庞桃云系死者陈世明之母。
本院认为,死者陈世明系原告齐某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宣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生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其视同因工死亡,故本案被告作为陈世明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齐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陈世明申报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齐某出租汽车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计算如下:丧葬补助金按照2012年度恩施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4460元(241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被告陈升全、庞桃云在陈世明死亡时均已年满70周岁,故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723元/月的标准计算5年,均为43380元(2410元/月×30%×12个月×5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齐某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刘某某、陈姗姗、陈倩倩、陈升全、庞桃云支付丧葬补助金144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6760元,共计59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威 审 判 员 刘云飞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董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