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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碧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宣某某碧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宣某某珠山镇封口坝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大道6001号。
法定代表人雷阳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宣某某碧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碧某公司)诉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交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启国、龚光荣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彩俊、高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东交路桥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该合同对商品质量、交货方式、货款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对商品质量(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为:“未按国家标准、规定及合同的要求组织生产,所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6项)明确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应该按照总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并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提出的发货时间和数量自2013年11月12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5年6月22日止,原告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货币量4613256元,被告仅于2014年元月支付货款900000元,2014年5月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欠货款3013256元。2014年5月所预制的19片T梁未达到设计C50强度的问题,双方进行了多次检测,原告已于2014年8月2日书面承诺:对被告提出的强度不满足要求的部分T梁,请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静载荷实验检测,检测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对检测不合格的T梁,由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致函原告:为了工期、质量要求,望原告尽快组织合格材料,对没有完成的T梁及前期不合格的T梁进行浇注。如再发生材料或配比不合格,对被告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至此,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的纠纷全部解决。此后,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没有中断,也未发生过质量争议。双方争议的有质量问题的T梁经检测大部分合格,已投入使用到桥梁上。目前仅有5片T梁尚未使用。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工程现已完工,被告拒付货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013256元,违约金4366045元,共计7379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合法的事实。
证据二、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双方的对账单共69页,用以证明双方的交易金额及双方争议的T梁的情况。
证据三、2013年8月2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被告的回复函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就T梁质量的争议达成一致,纠纷已经得到处理。
证据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T梁没有标注编号及未使用的T梁只有5片的事实。
被告东交路桥公司辩称,1、自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始,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5年6月,其间商品混凝土的总价款应为4184283元。被告已给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00000元。2、原告给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致使被告停工三个多月,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付货款系行使合法的抗辩权,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无需支付违约金。3、为最大限度维护公司权益,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若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我公司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按照总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即原告在我公司出现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时应停止供货。原告持续性地为被告供货应视为对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认可。违约金按照总货款为基础计算,而总货款截止2015年6月22日才确定,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另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已超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约定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交路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交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备承建相关工程的资质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商品质量的各项标准、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总货款的确定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
证据三、商品混凝土使用记录汇总表,用以证明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4184283元。
证据四、原始凭证报销单及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1、2014年6月11日项目部出具的说明;2、201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3、2014年8月10日原告至被告的函(实际为双方书面协议,共同认可被告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4、水泥抗压强度实验结论表;5、回弹法测试原始记录表;6、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质量标准。
证据六、1、工程暂时停工令;2、复工指令。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不达标致使被告停工的事实。
证据七、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不合格致使被告施工的T梁无法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数额上存在误差,具体数额以庭后双方对账结果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单月结算的金额累计计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以庭后对账结果为准;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1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无证明力,对证据五中的2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3真实性无异议,但8月23日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最终应以新协议为准,对证据五中的4、5、6,原告认为其中一匹T梁(右-12)有异议,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4片T梁不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2、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双方庭后核对共同确定的数额为2613256元,本院在此数额范围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双方庭后核对共同确定的数额为2613256元,本院在此数额范围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1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3系原告向被告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4、5、6系双方组织检测及专业检测机构现场检测得出的结论,其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原告仅认可其中4片T梁不合格,综合被告提交的的证据五4、5、6及全案情况,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该合同对商品质量、交货方式、货款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文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12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5月,原、被告因预制T梁未达到设计C50强度的问题产生争议,双方自行组织了多次检测,并由恩施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地试验室进行了检测,最终有5片T梁因未达合格标准而未投入使用。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工程完工。截止到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5年6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双方商品混凝土总交易额为46132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尚欠26132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如何计算。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分批交付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价金,属于合同法上的分批交付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的商品混凝土,被告理应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履行存在瑕疵,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精神,虽然原告碧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五片T梁不合格,履行存在瑕疵,但原告在质量争议发生后继续履行合同,持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亦受领了原告的履行,原告的违约行为并未达到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仅能对抗原告瑕疵履行的部分,而不能对抗原告已经合格履行的部分。庭后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325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拒付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在2613256元的范围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总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对于“总货款”的理解双方亦存在分歧,但无论以何标准计算,所得结果都显著高于原告损失的30%,故在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前提下,本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标准酌情将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以261325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宣某某碧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613256元及违约金(以261325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3455元,由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27.5元,剩余31727.5元由原告宣某某碧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学斌
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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