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宣某某珠山镇工农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183260912C。
法定代表人吴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
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文,
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某某,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宣某某,系汤某妻子。
被告
湖北双鑫建设集团咸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
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
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
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汤某、
湖北双鑫建设集团咸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飞、人民陪审员龙安桃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汤某、刘某、双鑫公司排除妨碍,即将长潭河侗族乡农贸市场主进出通道的栏杆拆除,以及将市场住宅楼的一、三单元的一楼通道障碍物全部拆除并修建楼梯保证通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鑫公司因欠原告工程款,经宣某某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并经(2017)鄂2825执251号《执行裁定》执行,确定将双鑫公司位于长潭河乡综合农贸市场住宅楼房屋的一单元(201室、202室、502室、601室、602室、701室、702室)7套房屋、二单元(701室、702室)2套房屋、三单元全部的24套房屋全部抵偿给原告。据此,原告取得了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因本案所涉房屋实际为被告开发,被告对原告起诉追索工程款不满,在双鑫公司(实际由汤某)将前述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不仅在进出前述房屋单元一楼通道设置障碍妨碍原告进出抵偿所得房屋的楼梯间,而且在进出住宅楼唯一通道上设置栏杆,阻碍原告正常进入综合农贸市场的公用院落场地,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对抵偿所得房屋进行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
原告
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双鑫公司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四页)、双鑫公司授权委托书、刘某建设用地呈报表。证明:1.本案所涉房屋实际是由被告夫妻借用双鑫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的;2.被告过户到双鑫公司名下的1190平方米土地已全部用于房屋建设;3.现登记在被告夫妻名下的房屋通道是进入以双鑫公司名义建设的房屋必经通道;4.被告夫妻的自建房报批时间是2011年9月3日,以双鑫公司名义所建房屋报批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
证据二,2013年6月本案所涉房屋的设计图两份(一份长潭河侗族乡农贸市场--住宅楼总平面布置图、另一份为一楼一层平面图及二至五层平面图)。证明:1.被告交由恩施自治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案建筑设计时间是2013年6月;2.被告提供给设计单位的土地平面应当包含现在还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土地,不只是被告转让到双鑫公司名下的1190平方米土地;3.本案所涉房屋4个单元的单元入口均在临空地(北方),而不是临河;4.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设计好之后再请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
证据三,宣某某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一份。证明:1.宣某某城市规划管理局给被告出具本案所涉房屋规划条件的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2.被告过户给双鑫公司的土地1190平方米全部用于建房;3.印证了本案所涉房屋设计在前,规划在后。
证据四,2017年鄂28**执251号执行裁定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及钥匙领条。证明:1.双鑫公司名义所建房屋因抵债经宣某某人民法院执行将其中38套抵偿给了原告;2.抵偿房屋所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一并让渡给原告。
证据五,宣某某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鑫公司无力偿还原告所修房子的款项,所以用房屋抵偿。
被告汤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成立。1.我没有设立栏杆,只是设立汽车道闸;2.一单元和三单元本身就没有通道,二单元设置门是为了防止小孩下河,门一直没关。所有进出院落的通道都是通着的,不存在人进不去的情况。汽车道闸是设置在刘某、汤某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上面的。
被告汤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某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双鑫公司不动产权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刘某的房产证证明安装汽车道闸以及空地都是刘某的,刘某在自己的空地上修建东西与任何人无关,她是合法取得的。双鑫公司的房产证证明它的土地只有1190平方米,它的建筑面积有7505.27平方米,并且证明了建筑有七层,容积率没有达到7,房屋的四至在图纸上也可以反映出来。
证据二,
湖北双鑫建设集团咸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果报告和地籍调查表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双鑫公司开发的这个房子的具体情况;2.空地是刘某所有,与双鑫公司无关。
证据三,长潭河侗族乡综合农贸市场用地红线图与建筑红线图各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鑫公司取得的土地能修多少,要怎么修。
证据四,宣某某发改局文件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长潭河农贸市场土地用地要怎么修都是通过发改局核准了的。
证据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摊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所安装汽车道闸所用地系刘某所有。
证据六,宣某某城市规划局宣规函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说被告汤某、刘某把地全部修建了房屋,实际双鑫公司取得的土地怎么修、能修多少是按照宣某某城市规划局的文件规划的。
证据七,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评估异议的答复一份、汤某给法院提交的报告一份。证明:房子修了以后,通道在河边,法院拍卖的时候要向买受人陈述通道在哪里及工程未完工时的瑕疵在哪里。
证据八,汤某提交的对长潭河侗族乡综合农贸市场31套住宅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书的异议一份。证明:被告汤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曾对房屋价格评估结果提出了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汤某的答辩意见,通道是属于我私人的。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双鑫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汤某与刘某的答辩意见。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双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领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汤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某提交的证据五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某提交的证据七、八,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刘某取得了位于长潭河乡××一块面积为30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四至为:东连文化站、西至汤甫泉,南至河流、北至街道。2010年,被告刘某通过改建,在临街道的地方修建了一栋楼(占地742.5平方米),该栋楼现有三十几户住户,该栋楼(临街)一楼留有一通道(约5米宽),该通道是从街道进入该栋楼(临街)住户及后面的空地场坝的必经通道。2013年,在刘某未使用完土地基础上,进行商业开发,项目名称为长潭河侗族乡农贸市场--住宅楼。2013年6月,恩施自治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长潭河侗族乡农贸市场--住宅楼总平面布置图(建设单位为双鑫公司),该图纸规划用地面积为2420.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55.38平方米,容积率3.06。2013年10月9日,宣某某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了规划设计条件,内容为:用地单位双鑫公司,用地项目宣某某长潭河乡综合农贸市场(一期、二期),规划用地面积1190平方米,批准容积率≤6。由刘某将119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双鑫公司进行开发(在庭审中,汤某陈述该土地转让款双鑫公司还未支付)。
2013年,长潭河侗族乡农贸市场--住宅楼进行施工建设,建设方为原告
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8日,原告方代表向才文与被告双鑫公司代表汤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双方签订了《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双鑫公司只支付工程款2506386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2017年3月2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双鑫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双鑫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640000元,定于2017年4月2日前付清。因被告双鑫公司到期未付款,原告
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双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宣某某××乡农贸市场--住宅楼房屋的相关房屋(评估总价值为3823100元)进行了拍卖。后因两次流拍,原告
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鑫公司均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2980740元以物抵债。2018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7)鄂2825执251号执行裁定书,将双鑫公司位于宣某某长潭河乡的综合农贸市场住宅楼房屋的一单元(201室、202室、502室、601室、602室、701室、702室)7套房屋、二单元(701室、702室)2套房屋、三单元全部的24套房屋抵偿给原告
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鄂2825执2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二单元(701、702室)2套房屋、四单元(201室、203室、403室、503室、603室)5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2018年5月15日,原告在宣某某人民法院领取了上述38套房屋的钥匙。
在本院(2017)鄂2825执251号执行案件中,本院委托
恩施州振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被告汤某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应将修建临河通道的费用及空地场坝的价值评估进去,对此,
恩施州振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进行了答复,认为其评估合理,不需要重新估价。
本案争议地及楼房现状为:原告在(2017)鄂2825执25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受偿的38套房所在的楼(现在,该栋楼一楼所有房屋均未出卖,权利人为双鑫公司),根据原设计,该栋楼共有四个单元,从椿木营方向至宣某某城方向,依次为一单元、二单元、三单元、四单元,恩施自治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长潭河侗族乡农贸市场--住宅楼一层平面图中楼梯口设置为:四个单元的楼梯入口,均面向两栋房屋之间的空地场坝。而实际上,楼房修建完毕竣工验收时,该栋楼一、三单元的楼梯入口均面向河流,原设计一、三单元的楼梯入口被修建成了房屋,安装了卷闸门,门钥匙在被告汤某手中,原告没有钥匙。该栋楼面向河流的墙体和河流堡坎在一个平面,没有临河的通道,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其受抵偿的一单元、三单元的所有房屋。竣工验收后,双鑫公司取得了不动产权利证书。对于楼房楼梯入口在实际修建中更改的事情,原告项目经理向才文陈述:是在施工过程中接受汤某的指示更改的,当时汤某说长潭河乡政府计划在河边修一条临河的道路,那么将楼梯入口修建到临河的一面也不影响通行上楼,但到现在临河道路也没有修建。被告汤某对向才文的说法予以否认,汤某陈述其并不知情。
被告刘某、汤某于2010年开发的临街的那栋楼与2013年由双鑫公司开发的长潭河侗族乡农贸市场--住宅楼之间有一块空地场坝,该空地场坝土地使用权仍属刘某所有。2010年刘某、汤某开发的临街的那栋楼中的通道,是进入长潭河侗族乡农贸市场--住宅楼的必经通道,且该通道也是2010年开发的临街的那栋楼中住户进出的必经通道。在原告领取了38套房屋钥匙后,被告汤某、刘某在上述通道设置汽车道闸,不允许原告的车辆通过(原告相关人员可以通过),即不允许该38套房屋的业主的车辆通过。在庭审中,汤某陈述除了抵债及出卖的房屋,长潭河侗族乡农贸市场--住宅楼现由双鑫公司委托汤某全权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原来的本意是向被告双鑫公司追索建筑工程款,但双鑫公司没有支付,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过两次流拍,被告双鑫公司抵偿了38套房屋给原告。但是长潭河侗族乡农贸市场--住宅楼一、三单元现在没有通道上楼,导致原告现在无法对一、三单元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长潭河侗族乡农贸市场--住宅楼一层所有的房屋并没有出卖,权利人仍是双鑫公司,被告双鑫公司必须留有通道允许二楼及以上楼层的业主进入房屋。故原告将长潭河侗族乡农贸市场--住宅楼一、三单元的一楼通道障碍物全部拆除并修建楼梯保证通行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长潭河侗族乡农贸市场--住宅楼有相应的施工平面图,故本院认为被告双鑫公司应按照恩施自治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长潭河侗族乡农贸市场--住宅楼一层平面图的设计对该楼一、三单元的楼梯入口进行整改,保证原告能进入该栋楼一、三单元所抵偿的房屋。三被告辩称,在楼梯修建过程中不知道楼梯入口进行了更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汤某、刘某开发的临街的那栋楼中的通道,于2010年建成,被告汤某、刘某于2018年在该通道设置了汽车道闸。被告汤某、刘某在庭审中陈述两栋楼中的住户经其允许,车辆可以经过该通道进入两栋楼之间的空地场坝,但不允许原告的车辆通过该通道进入空地场坝(原告人员可以通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受让双鑫公司开发的38套房屋,并不是主动购买的,而是在法院案件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且经过了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等相关程序。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目的是要现金,抵偿的38套房屋需要出卖变现。如果原告的车辆不能通过上述通道,势必影响原告受抵偿房屋的价值,且汤某、刘某允许其他住户车辆通过,这明显对原告不公平。该通道于2010年建成,之后,一直到现在,刘某、汤某2010年开发的临街那栋楼中的住户一直都是从该通道通行,是必经通道,被告汤某、刘某不得堵塞。故本院认为,被告汤某、刘某在该通道设置的汽车道闸,必须允许原告业主及原告相关车辆通过。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栏杆(汽车道闸),本院认为该处理方式不合理,能够通行车辆即可,故原告要求拆除栏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刘某辩称该通道属于被告刘某、汤某所有,不允许原告车辆通过,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其设置在临街通道中的汽车道闸进行整改,确保原告
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车辆的通行;
二、被告双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恩施自治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长潭河侗族乡农贸市场--住宅楼一层平面图的设计对该楼一、三单元的楼梯入口进行整改,确保原告
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进入该栋楼一、三单元所抵偿的房屋;
三、驳回原告
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双鑫公司、汤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范韬
审判员 刘云飞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书记员: 滕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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