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珠山镇工农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183260912C。
负责人:吴汉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二:叶从伟,系公司的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民族风情街2号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5390038-1。
法定代表人:顾玉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原告宣某某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秀莲
书记员: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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