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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民族医院与孟某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地址宣某某珠山镇民族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5422086123D。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某某人民医院医生,住宣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与被告孟某某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委托代理人黄再永、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不向被告孟某某退还人才培训费50000元及在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21319.5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孟某某1994年9月毕业后分配到李家河计生服务站工作,2006年3月被告孟某某被借调到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工作,2014年全县清编时被告孟某某被安排到宣某某卫生院工作,经请示主管局同意后仍借调到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工作至2016年8月15日。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选派被告孟某某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脑外科进修学习。2015年6月13日双方签订《进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孟某某进修结束后必须回原告单位工作满5年,否则,退还进修费及其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同时交纳人才培训费50000元。被告孟某某进修结束后回原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8月8日后提出辞职申请,于8月15日终止与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的工作关系,同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支付人才培训费50000元及其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21319.5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孟某某向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16]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退还人才培养费50000元及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21319.50元。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于2017年1月11日签收《裁决书》后不服,遂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原系高罗卫生院在编职工,2014年借调到宣某某民族医院工作,2015年6月3日,双方签订《进修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孟某某完成学习后回宣某某民族医院工作未满五年离开单位的,退还进修费及进修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同时交纳人才培养费50000元。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孟某某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脑外科进修学习。进修结束后回到原告单位工作,期间通过专项招聘考试被宣某某人民医院录用,并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同年8月15日终止与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的工作关系,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支付了人才培养费50000元及退还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21319.5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16]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退还人才培养费50000元及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21319.50元。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于2017年1月11日签收《裁决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进修协议》、宣劳人仲裁字[2016]32号《裁决书》、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宣某某高罗镇卫生院证明、2015年孟某某进修期间工资福利表及宣某某民族医院工资花名册、年终奖励性补贴花名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系宣某某高罗镇卫生院在编职工,2014年借调至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工作。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属借用单位,其与被告孟某某虽不构成人事关系,但其实质是通过借调借用的形式,将被告孟某某与用人单位宣某某高罗镇卫生院间的人事关系中的部分内容转移到借用单位宣某某民族医院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因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无其他专门性规定,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故此,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与被告孟某某就履行进修协议中约定的专业培训及工资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应当依照劳动人事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在没有实际发生培训费用的情况下直接约定被告孟某某违反协议应交纳50000元培训费,与上述规定相悖,属无效约定。被告孟某某仅应给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在未提交有效凭证的情形下收取被告孟某某50000元培训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返还。被告孟某某在外进修,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其工资福利待遇应无条件为其发放。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以被告孟某某违反约定的服务期限为由扣取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该约定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原告依据该无效约定收取的财物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向被告孟某某退还培训费50000元及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21319.50元。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宣某某民族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云飞

书记员:尹朦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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