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某某林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椒园镇玉泉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68560995-0。
法定代表人:崔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霞浦县龙某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青福村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家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24日,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宣某某林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霞浦县龙某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林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浦县龙某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某林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霞浦县龙某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经其公司采购员刘某某向原告采购松木半成品62立方,计价19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114460元,余款7554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引起此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霞浦县龙某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经其公司采购员刘某某向原告宣某某林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松木半成品62立方,金额为19万元,同日被告霞浦县龙某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货物欠款凭证,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4460元的货款,余下欠款75540元,至今未付清。本院在给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时,对被告霞浦县龙某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家宋及被告刘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霞浦县龙某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家宋承认被告刘某某系该公司2014年至2015年4月期间聘请的采购员,已于2015年4月从该公司辞职,并确认2015年1月28日盖有霞浦县龙某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货物欠款凭证传真件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告刘某某承认2015年1月28日盖有霞浦县龙某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货物欠款凭证传真件中的刘某某的签字系本人的,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但其“情况属实,并愿担保支付”的字样不是本人所写的;被告刘某某承认自己2014年至2015年4年在该公司从事采购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货物欠款凭证传真件,两被告对其上面的签章和签字均予以承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刘某某系霞浦县龙某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成就合同的经手人,其在该货物欠款凭证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霞浦县龙某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霞浦县龙某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宣某某林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霞浦县龙某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秀莲
书记员: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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