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某某林业局,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莲花路原职业高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钟仁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华,男,宣某某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宣某某林业局与被告刘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某某林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的化粪池,并恢复土地原状。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于2016年12月私自用岩石和水泥砌墙将原告单位位于宣某某椒园木材检查站后院的一块土地圈起占为己有,并在该土地上修建化粪池,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告不要施工但被告仍不理睬。同时原告单位向宣某某土地管理部门去函,想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但目前仍然无回音。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宣某某林业局是基于其对被告刘某修建化粪池所占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主张争议土地是其家庭的承包土地,但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形式上是侵权纠纷,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某某林业局的起诉。
原告宣某某林业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预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宗斌
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张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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