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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李家河镇中心小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宣某某李家河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李家河小学),住所地:宣某某李家河镇凤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侯金菊,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公司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家河小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河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河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0634元,并承担法律费用1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贝贝系原告学校二年级学生,2016年9月22日下午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受伤,其后,分别在来凤县中心医院和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进行诊疗。2017年4月6日,受害人李贝贝向宣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25046.96元,后经法院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鄂2825民初598号判决:由原告方赔偿李贝贝医疗费等共计110634元,同时承担诉讼费1360元。上述费用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已向李贝贝的家属赔付,由于原告方已在被告处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以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为由,拒不履行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3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律费用136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家河小学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原告李家河小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校方责任险(2007版)。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0时至2017年8月31日24时。2016年9月22日下午原告在校学生李贝贝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受伤,其后,分别在来凤县中心医院和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进行了诊疗。2017年4月6日受害人李贝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25046.96元,后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鄂2825民初598号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李贝贝医疗费等共计110634元,同时承担诉讼费136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李贝贝赔付了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李家河小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家河小学学生李贝贝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受伤,经本院生效判决推定校方有过错,应由李家河小学负责给李贝贝赔偿。李家河小学已按判决承担了对第三者李贝贝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校方责任险(2007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由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给被保险人李家河小学支付赔偿给李贝贝的赔偿金。对原告李家河小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对每次事故每人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中包含5万元的精神损害、每所学校法律费用限额5万元作出了特别约定。可以认定为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书面同意在约定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费用的保险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律费用136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定费3430元,是被保险人李家河小学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投保的责任保险标的,不能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给宣某某李家河镇中心小学支付保险金1119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绍罡

书记员:车昌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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