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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晓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与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宣某某晓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
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姚福坤(宣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宣某某晓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晓关卫生院),住所地:宣某某晓关侗族乡集镇。
组织机构代码:76744039-4。
法定代表人田仁华,晓关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护士。
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宣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晓关卫生院为与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姜宗斌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孟小俊、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关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谭林玲及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关卫生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截止2014年12月30日,且劳动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
同时,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职工外出进修协议书》也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了延长,应视为合同期满后双方已经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
故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宣劳人仲裁字(2015)25号裁决未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额外一倍工资7430.40元。
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裁字(2015)2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拟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证据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视为劳动关系的延续。
证据三、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职工外出进修协议书》。
拟证明原、被告已就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延续。
证据四、被告何某某2015年4月15日的辞职信、宣某某人民医院人事科2015年11月13日的证明及2015年5月5日的工作移交登记表。
拟证明被告何某某是2015年4月14日离开原告单位,其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已更换了新的工作单位,且在办理离职手续前已与宣某某人民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
证据五、晓关卫生院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花名册。
拟证明被告何某某2015年在原告单位的工资情况。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毕竟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给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5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2000元。
被告何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四及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二和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及证据五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二和证据三是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何某某被聘用到原告单位从事护士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九条载明:“本合同期满前,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
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附件五)。
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乙方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
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职工外出进修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何某某到宣某某人民医院进修学习,时间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进修期间由原告每月支付基本工资1200元,被告进修结束后按期回原告单位工作满一年,如逾期不回医院或工作不满一年要求调离本单位的,将按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费用的20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否则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前述《职工外出进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何某某如期到宣某某人民医院进修学习,并于进修期满后回到原告单位工作。
2015年4月上旬,被告何某某参加了宣某某人民医院护士招聘考试,并被录取,于2015年4月14日到宣某某人医院报到上班。
2015年4月1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递交了书面辞职信,2015年5月5日被告何某某对其在原告单位的工作进行了移交,并按《职工外出进修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单位赔付了经济损失。
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133元,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
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15)25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晓关卫生院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14日的额外一倍工资7430.40元,同时驳回了何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原、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何某某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是指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仍保持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的主张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而且本案原、被告原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即《聘用合同》虽已到期,但原《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
说明原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同意按原《聘用合同》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此种情形下,被告仍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原告主张不给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宣某某晓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不给被告何某某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额外一倍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及证据五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二和证据三是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何某某被聘用到原告单位从事护士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九条载明:“本合同期满前,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
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附件五)。
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乙方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
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职工外出进修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何某某到宣某某人民医院进修学习,时间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进修期间由原告每月支付基本工资1200元,被告进修结束后按期回原告单位工作满一年,如逾期不回医院或工作不满一年要求调离本单位的,将按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费用的20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否则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前述《职工外出进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何某某如期到宣某某人民医院进修学习,并于进修期满后回到原告单位工作。
2015年4月上旬,被告何某某参加了宣某某人民医院护士招聘考试,并被录取,于2015年4月14日到宣某某人医院报到上班。
2015年4月1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递交了书面辞职信,2015年5月5日被告何某某对其在原告单位的工作进行了移交,并按《职工外出进修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单位赔付了经济损失。
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133元,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
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15)25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晓关卫生院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14日的额外一倍工资7430.40元,同时驳回了何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原、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何某某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是指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仍保持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的主张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而且本案原、被告原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即《聘用合同》虽已到期,但原《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
说明原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同意按原《聘用合同》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此种情形下,被告仍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原告主张不给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宣某某晓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不给被告何某某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额外一倍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宗斌
审判员:孟小俊
审判员:龚光荣

书记员: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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