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宣某某恒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珠山镇民族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L17836026C。
负责人:向波,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25日,土家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北省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华,宣某某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宣某某恒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18)鄂2825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3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11个月。劳动合同法设立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具有惩戒意义,其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身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劳动者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案中,吴某某于2012年4月1日到宣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和安保工作,至2018年9月12日,吴某某向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某某自2013年4月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至2018年9月1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一审认定吴某某主张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宣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吴某某二倍工资62315元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宣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上诉称吴某某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吴某某要求该校支付双倍工资62315元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吴某某自2012年4月1日到宣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和安保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宣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依法给吴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现吴某某以宣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给其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吴某某作为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宣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用人单位亦应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判决宣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22.50元并无不当。宣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并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应当完成的工作任务,尚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宣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胡明
书记员: (兼)彭小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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