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某某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瞿爱平
宣某某兴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原告宣某某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民族5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9183-1。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爱平。
被告宣某某兴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兴隆大道175号,组织机构代码55068864-7。
法定代表人陈启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某某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爆破公司)与被告宣某某兴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机械租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爱平、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启友、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相关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互无争议。本案的焦点在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认定为田舸还是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被告应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田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方出示了以被告为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出示了被告备案登记的公章,并用该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确信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田舸系代理被告签约。被告放任田舸管理使用其公章,从事经营活动,应视为被告同意田舸代理其从事相关活动。被告主张协议无效,因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没有可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给原告恒祥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352919.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577元,减半收取3288.5元,由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相关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互无争议。本案的焦点在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认定为田舸还是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被告应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田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方出示了以被告为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出示了被告备案登记的公章,并用该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确信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田舸系代理被告签约。被告放任田舸管理使用其公章,从事经营活动,应视为被告同意田舸代理其从事相关活动。被告主张协议无效,因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没有可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给原告恒祥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352919.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577元,减半收取3288.5元,由被告兴隆机械租赁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书记员:张云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