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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某某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宣某某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民族五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9183-1。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爱平,男,生于1954年12月7日,汉族,宣某某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宣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某某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燕建路天成大厦1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9861917U。
法定代表人黄燕,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宣某某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恩恒祥爆破公司)诉被告恩某某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鸿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鄂28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爱平,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平、贺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恩施鸿某建设公司与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将新厂区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恩施鸿某建设公司,工程地点为宣恩椒园工业园区;工程价款为土石方开挖采取总量包干,工程量为72160方,单价按26元/方计算,挡土墙采取单价包干,单价确定为180元/方,按实际工程量据实计算;施工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同日,恩施鸿某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贺锡芳为代理人,贺锡芳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处理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土石方开挖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事宜,贺锡芳在代理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及资料恩施鸿某建设公司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工程施工结束。随后,经贺锡芳出示恩施鸿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贺锡芳与宣恩恒祥爆破公司签订爆破作业协议,约定宣恩恒祥爆破公司为恩施鸿某建设公司提供钻孔和放炮爆破作业服务,作业地点为宣某某椒园工业园,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31日,爆破作业收费标准为33元/米。协议签订后,根据贺锡芳的要求,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安排人员及爆破物资,陆续在宣某某椒园工业园区的工地上实施爆破作业。同时,贺锡芳承接了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恩施谭家村陶瓷有限公司在椒园工业园区的土石方开挖及场地平整工程。贺锡芳及其他人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1月28日按每日的爆破工程量出具验收单。2013年6月2日至11月13日,贺锡芳分九次共计给宣恩恒祥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宣恩宜红贡茶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贺锡芳代表恩施鸿某建设公司与宣恩宜红贡茶有限公司就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土石方开挖工程进行结算,核定土石方开挖部分工程款为1876160元,挡土墙部分工程款为499200元。2015年5月16日,贺锡芳与宣恩恒祥爆破公司的经理杨缔进行结算,核定恩施鸿某建设公司土地平整工程量为58757米,工程价款为1932975元,已付1100000元,折让32975元,下欠800000元,贺锡芳以恩施鸿某建设公司的名义给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出具金额为8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9月2日,贺锡芳、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宣恩恒祥爆破公司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贺锡芳承包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平整工程余款340000元,贺锡芳委托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因向恩施鸿某建设公司催收欠款460000元未果,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承包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土石方开挖工程后,授权委托代理人贺锡芳以公司名义处理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事宜。贺锡芳在授权期限、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签订爆破作业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协议部分履行。现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主张为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实施爆破作业工程量为58757米,工程款为1932975元,而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予以否认,双方争议焦点实为爆破作业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作为承揽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
从本案证据来看,关于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提交的签验单,其中有5张未有验收人签字、有10张非贺锡芳签字、2013年3月22日的签验单时间在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承包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土石方开挖工程之前,有8张签验单时间在协议约定工程期限(2013年9月31日)之后,且该组签验单注明99张、58757米,而实际单据为102张、57614.6米,也未注明业主方,原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承包工程的爆破作业工程量不能确定。关于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16日的结算清单、欠条,首先,贺锡芳在与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签订爆破作业协议时出示了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给其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应当知晓贺锡芳的代理权限和期限;其次,贺锡芳2014年1月6日代表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对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土石方开挖工程进行结算,知晓土石方开挖工程价款为1876160元,而贺锡芳与杨缔2015年5月16日结算清单上爆破工程款为1932975元,工程款之间不能对应,显然有悖常理;再者,贺锡芳同时间段内承接了其他公司在椒园工业园区的土石方开挖及场地平整工程,2015年5月16日贺锡芳签名的结算清单和欠条上载明下欠800000元,在贺锡芳2015年9月2日委托其他公司支付给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340000元后,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起诉主张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尚欠其爆破工程款460000元,而庭审中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只认可贺锡芳已付款1100000元,与其主张前后矛盾,贺锡芳与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否包含了与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无关的其他工程的爆破作业工程量及工程款尚存质疑;再其次,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对贺锡芳的委托期限至宣恩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结束,贺锡芳在该工程结算一年有余后签名的结算清单及欠条,超过了授权期限,亦未得到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的追认,其行为对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为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实施爆破作业工程量为58757米、工程款为1932975元。
综上,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在为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工程量不确定、尚未对实施的爆破工程实际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恩施鸿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宣恩恒祥爆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秋红 审 判 员  邱宗南 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

书记员: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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