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某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谭家鹏
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
原告宣某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珠山镇群益巷3号,组织机构代码:42208910-5。
法定代表人黄腾,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家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宣某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为与被告朱玉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孟小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家鹏、黄再永,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诉称,根据相关规定,女职工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年龄的要求为16周岁至50周岁。
被告刘某某在2011年12月6日后就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失业保险、医保个人账户损失、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争议均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
故,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作出纠正宣劳仲裁字(2015)19号裁决的如下内容:一、宣某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某某向宣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补缴2007年2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养老保费37904元(单位部分),刘某某个人补缴15161.6元(个人部分)。
二、宣某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某失业保险金待遇6545元。
三、宣某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某医保个人账户损失3758.5元。
四、宣某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某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2267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不应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对该项做出处理是合法的。
原告认为2011年就丧失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2001年劳动部的通知指出,女职工要达到55周岁并缴费15年的才能享受社会保险,但该项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况,刘某某不符合该项规定的条件。
关于失业待遇,刘某某的户口性质是农民,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只裁决了50%。
关于医疗账户损失,被告该项损失争议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起计算一年,本案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
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理由如下:达到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原、被告虽于2008年1月27日、2011年12月30日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事实上,被告在两次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仍在原告处工作,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宣某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自2007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3758.5元。
二、原告宣某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其未与被告刘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81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宣某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理由如下:达到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原、被告虽于2008年1月27日、2011年12月30日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事实上,被告在两次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仍在原告处工作,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宣某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自2007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3758.5元。
二、原告宣某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其未与被告刘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81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宣某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小俊
书记员:胡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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