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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与万达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
覃道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万达洪
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兴隆大道131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道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达洪,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万达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第一次庭审后,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诉宣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再审,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9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2015)鄂宣恩行再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故,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对本案恢复了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由助理审判员孟小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涛、覃尤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道鹏、被告万达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万达洪与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万达洪与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工伤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其职工或者雇工,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时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都不足以证明万达洪与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和第十九条第二款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所称“职工”均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中,万达洪是受自然人华森林雇请;再者,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发包给自然人华森林的工程并不是其业务经营范围内,该公司也不是从事建筑施工、矿山经营的企业,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综上所述,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万达洪工伤保险待遇11534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达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万达洪与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万达洪与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工伤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其职工或者雇工,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时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都不足以证明万达洪与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和第十九条第二款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所称“职工”均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中,万达洪是受自然人华森林雇请;再者,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发包给自然人华森林的工程并不是其业务经营范围内,该公司也不是从事建筑施工、矿山经营的企业,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综上所述,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万达洪工伤保险待遇11534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达洪负担。

审判长:孟小俊
审判员:徐涛
审判员:覃尤奉

书记员:胡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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