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某某佳发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宣某某珠山镇沿河北路河滨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胜英,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树宝,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某某佳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宗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佳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胜英,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开始租赁原告经营管理的宣某某河滨广场地下商城38号门面,用于家具经营。2014年9月9日,也就是原、被告在其上一个租赁合同期满的前一日,双方又签订了租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9日止。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为原告拒绝。被告即在合同期满后,拒绝给原告腾退门面,从而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佳发市场管理有偿使用合同》,但实际是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佳发市场管理有偿使用合同》中“期满如乙方需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乙方经营使用,但必须在本合同到期前30天续签合同,并一次性交清当年有关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门面另租他人”的内容,是否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认为,上述内容并不能约束原告必须与被告订立合同,将门面出租给被告。而被告认为,根据上述内容的规定,可以强制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原告必须将门面出租给被告管理使用。因此,本院作如下评判:合同必须是在欲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过要约、承诺等缔约程序,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而形成协议。若一方不愿订立合同,他方绝无强制他人与已缔约的权利。从原、被告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的第一条的内容来分析,该条的内容属任意性规定,仅赋予被告就其原租赁使用的门面向原告发出继续订立租赁合同的要约的权利。是否订立合同,决定于原告是否对被告的要约作出承诺。被告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前,虽向原告发出了要约,但原告明示拒绝与被告继续订立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新的合同关系。现在,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订立的合同履行期限已满,被告依法应当将其租赁使用的门面腾退后,交还于原告。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拒不腾让门面,事实上造成了原告可以出租门面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其原租赁使用的宣某某珠山镇河滨广场一楼佳发市场38号门面。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10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2月18日)的租金损失1906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宗南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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