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某某万寨乡民族中学
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覃某右
谭仁(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
原告宣某某万寨乡民族中学,住所地:宣某某万寨乡罗针田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42208628-9。
法定代表人吴顺兵,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覃某右,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仁,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宣某某万寨乡民族中学诉被告覃某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宣某某万寨乡民族中学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以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其起诉的另一案的诉讼请求中为由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宣某某万寨乡民族中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宣某某万寨乡民族中学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宣某某万寨乡民族中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宣某某万寨乡民族中学负担。
审判长:姜宗斌
书记员: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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