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宣少东(系原告宣某某之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陆海波,系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原,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新,系该院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明秋,系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某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手术,共住院治疗120日,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感染、窦道形成”,宣某某出院后,因腿伤一直未痊愈,伤口不愈合,一直到被告医院进行随诊治疗,也曾经到富拉尔基中医院治疗,但始终不能痊愈,直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医院称无法治疗了,为宣某某出具转诊单,建议宣某某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确诊宣某某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感染、慢性骨髓炎”。宣某某认为因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诊疗过错,最终造成宣某某右腿慢性骨髓炎及右腿矫正不当的后果,因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该医院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宣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一、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赔偿住院医疗费86857.74元、误工费51717.60元、护理费68921.74元、伙食补助费16700.00元、营养费16700.00元、交通费4541.00.00元、赡养费9072.50元、伤残赔偿金257360.00元、鉴定费136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525520.58元的30%的即人民币157656.174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承担。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辩称:同意对宣某某的合理诉求金额予以赔偿,但对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对原告宣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富拉尔基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不同意承担,因为中医院诊断为化脓性关节炎,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关系。此外,在被告医院发生的费用属于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本案中不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医院不承担。原告费用中如有医保报销的费用,也应扣除;2、对2018年1月22日齐齐哈尔市百姓弘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5张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因为根据鉴定意见书,2018年1月4日医疗终结,此后发生的费用与被告医院无关;3、和平医院的司法鉴定费用4000元与被告医院无关,被告医院与交通事故肇事方是两个独立的侵权主体,该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该费用;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到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行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宣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0日后,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感染、窦道形成”,此后宣某某因创口未痊愈,在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随诊、换药,并于2016年2月6日至2月16日期间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疽热、湿热相搏、化脓性关节炎”。2017年4月17日,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为宣某某出具转诊单,宣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7日,其病情被该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慢性骨髓炎”。在诉至本院后,经宣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4日做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为30%;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肆个月,不支持护理依赖;4、误工期为360日;5、因已评残不再支持后续治疗;6、伤后伤残程度为六级”。此外,宣某某庭审中提出追加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告知其另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裁定书,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为证。
原告宣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医院诊断宣某某伤情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多段性骨折是正确的,采用切开复位髓内针固定是合适的,但医方在第一次清创时,未在正规手术室处置有不规范之处,因而第一次手术清创不彻底,第二次手术时选择时机欠妥,伤口未愈合拆线。据此,可以认定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与宣某某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认为医方医疗过错行为与宣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约30%的参与度。对该鉴定结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的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可以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该鉴定意见,本案中,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在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治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宣某某的合理损失赔偿30%。关于原告宣某某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一)医疗费部分:本院认为,宣某某在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但出院后宣某某在被告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中,有票据证实部分在扣除医保负担部分后的余额926.02元应属于合理费用。宣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区中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2080.38元(扣除医保负担部分后的余额)应属于合理费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费用31336.26元属于合理费用。关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1647.54元的票据,被告医院对外购药的合理性未提异议,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应认为该部分外购药属于合理费用,至于被告医院有异议的2018年1月4日以后的外购药部分,因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与原告伤情有关,应认为属于合理费用。综上,合理的医疗费部分共计为35990.20元;(二)误工费部分,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360日,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每天工资143.66元计算误工费,该主张较为公平合理,误工费共为51717.60元(143.66×360);(三)护理费部分,鉴定意见书认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天工资151.81元计算,该主张较为公平合理,三次住院共计167天,出院后120日需护理,护理费共为68921.74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7天,该费用为16700.00元;(五)营养费部分,在被告医院的病例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病例中均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以促进伤口愈合,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应给付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应属合理,共住院167天,营养费共16700.00元;(六)交通费部分,有票据证实部分217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对其父亲宣长山有赡养义务,原告本人因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该主张应属合理,合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72.50元;(八)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系城镇居民,鉴定确认为六级伤残,依据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257360.00元(25736元×20年×50%);(九)鉴定费部分,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残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医院承担,故合理的鉴定费为96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后金额共计为468282.04元,被告医院应承担其中的30%即人民币140484.61元。此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医院的过错程度及给造成原告的伤残情况,该诉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宣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40484.61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12元,减半收取1826.56元,由原告宣某某负担171.56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负担165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宣某某预付,待执行时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给付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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